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昌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原判決未審酌其經濟情況、家庭境遇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或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7頁、交簡上卷二第29至31頁),應認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二第43、45、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昌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6月13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台北松江店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滑板車出發。嗣於同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時,因其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於同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餐飲業工作,一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每月支出房租、銀行貸款、人壽保險及生活開銷,所剩無幾,10年前因酒駕受罰,已深自警惕,每半年均有捐血回饋社會,本次酒駕被告自知不該,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經濟困境予以從輕量刑、改為緩刑或易服勞役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近3倍),濃度非低,又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前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
㈢基上,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