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芯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芯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至57頁、第63頁、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自首應該可以再減刑;另外我的肇事責任不是100%,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於主幹道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肇事後有自首之情節,並予以減刑,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有誤會。
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肇事責任並非全責等語。然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結果略以:①(14:23:15)被告駕車駛至案發路口。②(14:23:17)被告緩慢駛入三民路口欲左轉,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三民路上,並接近案發路口。③(14:23:18)被告車輛突然加速駛出,告訴人之機車也直行接近案發路口。④(14:23:19)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報告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觀諸上開勘驗報告②部分之圖片,被告緩慢駛入三民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機車前方尚有一輛機車同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被告尚能緩慢、禮讓該機車從前方先行通過(見調偵卷第28頁),核與被告檢詢時供稱:當下我只有看到第一台機車,讓他過去後,我就左轉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駛至路口欲左轉前,顯有餘裕且能停等、查看幹線道從其前方通過之車輛,卻捨此不為,未注意該第一台機車後方尚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係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當時循前方機車直行通過路口,對被告突然駛出之駕駛行為並無從防範,尚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主張其本案非肇事全責,並無理由,自不可採
⒊另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僅量處拘役35日,已屬從輕量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又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欠缺悔悟之心與責任感,態度始終冷漠消極,未有修復被害結果之意願,請法院一併審酌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亦不予宣告緩刑。
⒋至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車禍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車禍鑑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芯妘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百
忍街43巷3弄(下稱本案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
案巷弄與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晴,車道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本案巷弄駛出,適有鄭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由北往南直行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陳芯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撞擊,並受有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文正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主幹道來車,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