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1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嘉正(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5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2、59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已近15年,其惡性較反覆密集為酒駕者為輕,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經濟上比較困難,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家裡兄弟姊妹不合,沒人要照顧父親,我父親的生活費用很高,除了我之外,我大弟會幫忙,又我於9 月30日被陌生人砍傷,手骨斷掉,希望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讓我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我的壓力很大、有父親要照顧,手也受傷,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恢復,希望本案輕判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63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其需要扶養父親,且先前遭陌生人砍傷,致其經濟負擔甚重,並提出其前往就診之114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惟就其遭人砍傷一事非可作為合理、正當化其為本案犯行,甚且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有提出刑事陳情狀暨附件描述其生活、經濟問題(詳本院交簡卷第17至81頁),然就被告父親之身體狀況、被告之家庭經濟等情狀,尚難執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陳稱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謂:希望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讓我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7、38頁),且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