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麗容
- 選任辯護人
- 南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減速,並無過失,且無法從凸面鏡注意告訴人來車,路口也有大片植栽擋住視線,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過失所致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檔案時間19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0:58:18秒),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到路面上「慢」字時,可見畫面上方興隆路2段86巷道路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右而左朝路口方向行駛,即將駛出入口;於檔案時間19至20秒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持續朝路口行駛;於檔案時間21秒時,被告機車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已穿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左轉行駛到路口之黃色網狀格內,且雙方均無明顯減慢速度之情形;於檔案時間22至23秒時,被告機車仍持續前行,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機車之正前方,兩車碰撞後均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1至57、9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認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被告辯稱:其有減速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點、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2項、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路面繪有「慢」字標字,車禍當時天氣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照路面「慢」字標字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右前方有告訴人機車駛出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路面「停」標字停止,復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告訴人騎乘MTP-1999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被告騎乘328-JYR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辯稱:有植栽擋住視線、無從由凸面鏡看見告訴人來車,是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路口植栽照片(見簡上卷第17至21頁),所指植栽之範圍,僅在路旁圍牆之上半部,並未阻擋行車視線;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示意照片(見簡上卷第23頁),已顯示被告行進路線之視野範圍,可清楚看見前方交岔路口、右方支線道來車,並未受到任何遮蔽,且該交岔路口左前方之凸面鏡,確可清楚反射該交岔路口及支線道之來車情形,堪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與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被告視線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前方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前方有右訴人來車之情形;況被告行車之路面上,更有清楚、明顯之大型「慢」字標字,常人均仍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須減速慢行之路段;是被告縱無法從該處凸面鏡看清交岔路口之來車情形,理應更確實減速慢行,以注意前方為無號誌岔路口、右前方有告訴人來車之車前狀況甚明。況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無從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幹線道時,亦應注意支線道可能來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致遭遇由支線道轉進、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反應不及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亦有過失。兼衡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自身遭過失傷害致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此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事發後已坦承客觀行為,惟與告訴人間相互爭執肇事責任歸屬,無法確認找補關係而無法和解、實際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一併敘明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依標線減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依標線停止、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形,非無微疵,然就全案肇事情節、有罪結論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皆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網路地圖
街景圖、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A03固不爭執先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11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下稱乙路)北往南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路2段86巷(下稱甲巷)口,與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甫自甲巷轉出之
告訴人A02兩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及足部挫傷
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各情,僅於偵詢中主張沒有
過失,並要求鑑定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告訴人係騎乘A機
車沿甲路左轉進乙巷至近巷口中央處,與被告騎乘直行之B
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相片可稽(見
他卷第113-115、131-133頁),依甲巷幅寬約10公尺、乙路
幅寬約9公尺,且有雙向凸面鏡擴展行車視角,有前揭現場
圖及網路地圖街景圖可稽,該兩路段交岔口之視野非差,參
以被告自稱行車時速僅20至30公里,足徵其於雙方碰撞前,
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騎乘A機車駛近,而不至於會發生如其
所述,發現告訴人時雙方僅餘1公尺、完全來不及反應(見
他卷第121頁)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檢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卷宗送臺北市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肇事分析之駕駛行
為及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自地面劃有「停」標示之支線道
(甲巷)騎乘A機車駛出,應暫停讓由被告騎乘、沿幹線道
(乙路)駛出之B機車先行,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B機車沿乙路直行時,應注意
凸面鏡所反射之橫向(甲巷)路面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前揭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綜上堪認被告疏
未注意所直行幹線道與支線道交會、可能有來車之車前狀況
,對於本案事故之反應不及部分,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
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他卷第129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機車直行於乙路
幹線道時,亦應注意甲巷支線道可能來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致遭遇由支線道轉進、
由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時,反應不及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亦有過失。兼衡及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自身遭過失傷害致受有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3頁),於
此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事發後已
坦承客觀行為,惟與告訴人間相互爭執肇事責任歸屬,無法
確認找補關係而無法和解、實際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
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由北向南行駛,
駛至仙岩路與興隆路2段8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前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隆路2段86巷由西向東左轉駛至,亦未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踝及
足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A02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6張 佐證上開肇事經過。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