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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佳靜范雅涵余甯慈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光榮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光榮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深坑大樹下豆腐三吃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沿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深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玉琴行走在前,王光榮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郭玉琴,致郭玉琴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併脛骨及腓骨移位性骨折、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郭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光榮(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151至152頁),然因原判決適用罪名與理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7、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1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19、33至34、35至36、47、51、54至60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7、161至165頁),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2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判決量處之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以我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過失作為量刑因子,量刑有違誤,且我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全部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該條款規定論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13日、2月11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至82、97、115、139頁);且查,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行走在車前而閃避不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等情作為量刑因子,亦有瑕疵。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更為量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身心苦痛,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即已退休、沒有收入,目前與子女同住,無人須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8頁)。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是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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