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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馮昌偉李宇璿劉俊源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連一鳴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連一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連一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㈡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卷,下稱二審卷,第34頁、第6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輕忽而酒駕,對其行為深感後悔,然其係初犯,目前仍在就學,尚無穩定收入,若依原判決科刑,將造成沉重的經濟壓力,影響學業及生活,希望可以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通行,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凌晨時分、騎乘機車於道路時間長短等犯行之危害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二審卷第55頁),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㈢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一鳴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一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通行,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凌晨時分、騎乘機車於道
    路時間長短等犯行之危害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大學就讀中、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警製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7號
  被   告 連一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一鳴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
    飲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2)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一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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