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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馮昌偉劉俊源張景閔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宏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宏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件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被交通局吊銷駕照,和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我平常是騎機車帶鋁梯跑外面工作、上班,如此下來我也無法上班工作,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被告已自承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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