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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名阜許峻彬吳昭億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得評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孫得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上訴人即被告孫得評(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之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孫得評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段96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劉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與孫得評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素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孫得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1273卷第83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劉素文亦違反交通規定,同具過失責任,被告案發後即自首,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未能於原審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已於114年12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考量此情,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告訴人原同意以新臺幣9萬元與被告和解,惟告訴人嗣後改稱調解不成立,以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就讀研究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案發後有自首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俱為原審所考量,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之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是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度,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9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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