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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林傳哲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佳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佳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游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坦承犯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77、92、95頁),足認被告僅係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曾經有安排調解,我因為去急診沒辦法去開庭,我現在已經與告訴人陸曦永調解成立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77、92、95、96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予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4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而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9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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