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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名阜陳柏嘉黃瑞成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侑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李侑軒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典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高粱酒、啤酒等酒類數杯後,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3時5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侑軒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2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7-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已坦承犯行,且於酒後休息甚久,方再次上路,為酒駕初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卷第11-2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㈣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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