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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筑萱蘇宏杰王鐵雄

上訴人
即被告
紀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柏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苦無聯繫被害人之管道;被告原因法治觀念淡薄,輕忽未繳納緩起訴處分之附條件捐款金額,因而遭檢方起訴,然被告現已知錯,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騎乘共享機車,因變換車道致後方機車騎士閃避不及,發生3車碰撞的交通事故,於現場已見被害人李士凱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即以趕時間為由,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關於本案量刑因子之各情節,然原審判決均已充分評價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為適當量刑,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宏(原名紀淳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共享機車,因變換
    車道致後方機車騎士閃避不及,發生3車碰撞的交通事故,
    於現場已見被害人李士凱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即以趕時間為由,逕自駕車離
    去,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紀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有法定事由應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紀柏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李士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陳禹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同向直行至上址,見狀煞避不及,3車發生碰撞,致李士凱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禹廷則受有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紀柏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李士凱、陳禹廷即時、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柏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士凱、陳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睿數位字第202307-02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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