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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富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富村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於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復興北路與八德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右切至第3車道,適有蘇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曾光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由北往南直行於同路段第3車道,均行駛於A車右側,蘇郁傑為閃避林富村駕駛之A車而向右閃避,不慎與曾光中騎乘之C車發生擦撞,蘇郁傑、曾光中均人車倒地,蘇郁傑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蘇郁傑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曾光中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林富村肇事後,知悉蘇郁傑、曾光中均人車倒地,可預見蘇郁傑、曾光中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查看、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離去。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富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蘇郁傑、曾光中(下合稱告訴人2人),他們超速也違規,如果他們沒有超速就不會發生車禍,縱使我有過失,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我沒有看見告訴人2人,也沒有撞到人,案發當時我緊閉窗戶,沒有聽到車外聲音,我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沒有下車查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於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復興北路與八德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向右切至第3車道,蘇郁傑為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而向右閃避,不慎與曾光中騎乘之C車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蘇郁傑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曾光中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2人摔倒在地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曾光中前開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A車原沿復興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線行駛,靠近復興北路與八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開啟右方向燈後,隨即自復興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直接向右轉靠近位於第3車道之B車,B車為閃避A車而向右偏向,該時C車已行駛至B車右側,B、C二車間隔快速縮減,B車向右碰撞C車後兩車均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交訴字卷第58至62、67至78頁),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至復興北路與八德路2段交岔口,右轉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貿然向右切至第3車道,已影響B車騎乘動線,導致B車採取向右閃避之避險措施,進而與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當有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審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A車係向右轉向之車輛,事故前A車沿復興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行近交岔路口向右轉向前,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提前換入外側車道,且疏未確實注意右後方第3車道B車之行駛動態,影響B車騎乘動線,導致B車採取向右閃避之避險措施進而與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A車之行為跟本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交訴字卷第25至2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論相符。又曾光中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曾光中前開傷勢,兩者之間具有時序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抗辯:告訴人2人超速也違規,如果他們沒有超速就不會發生車禍等語(審交訴字卷第42頁、交訴字卷第39至45、53至55頁),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2台機車倒地聲音蠻大聲的等語(調院偵卷第20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B車向右碰撞C車後兩車均向右倒地,畫面傳出煞車聲與車輛摔落聲;B車向右倒地時,前輪胎與A車右前車輪接觸,B車車身因此向右前方彈,A車些微頓挫後自原本向右偏之路線改為約略左偏向,向右轉繞過B、C車後逕自駛入八德路,未下車查看即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交訴字卷第59至62頁),綜合上情。可見蘇郁傑人車倒地時,B車前輪胎與A車右前車輪接觸而有碰撞,且力道非輕,現場亦有發生聲響,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亦當場發現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始有可能由原本右偏之路線改為約略左偏向,向右繞過B、C車後再駛入八德路,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2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看見告訴人2人,也沒有撞到人,案發當時我緊閉窗戶,沒有聽到車外聲音,我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沒有下車查看等語(審交訴字卷第42頁、交訴字卷第39至45、53至55頁),然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向右切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曾光中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曾光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曾光中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曾光中表示:被告從事情發生到現在都不認錯,也不和解,請從重量刑之意見(交訴字卷第116頁);兼衡被告自陳法律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不好,毋庸撫養任何人(交訴字卷第11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郁傑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蘇郁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蘇郁傑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審交訴字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林富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林富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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