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EDWIN ROHIT JACQUES
- 選任辯護人
-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DWIN ROHIT JACQUES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EDWIN ROHIT JACQUES與代號A0000000000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不相識,EDWIN ROHIT JACQUES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A女任職、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甲酒吧(完整地址、店名詳卷)消費,見A女獨自在工作區,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背部、以臉及手碰觸A女之臉部;嗣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徒手環繞A女之頸部、抱住A女之腰部,並以下體頂住A女之下半身,再以雙手在A女腋下胸部兩側上下搓揉,期間A女欲以雙手推開,惟其並未放手,仍緊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臉頰及頸部而持續相當時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EDWIN ROHIT JACQUES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 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5、17至23、103至105、169至1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8、117至 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45至163頁)及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利用告訴人獨自一人在工作區之機會,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並以臉、手碰觸告訴人之臉部,嗣其徒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抱住告訴人之腰部,並以下體頂住告訴人之下半身,再以雙手在告訴人腋下胸部兩側上下搓揉,期間告訴人欲以雙手推開以掙脫,惟被告仍未放手,仍緊將告訴人抱住,並親吻告訴人之臉頰及頸部而持續相當時間。是被告第1次觸摸告訴人背部、臉部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係於遭觸摸後始加以反應而制止被告,則此部分應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偷襲式、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另被告摟住告訴人頸部及腰部,甚而以下體頂住告訴人、親吻告訴人臉頰及頸部等行為,不顧告訴人已有推拒之行為,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已侵害、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是其犯意已自性騷擾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述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是其犯意提升之前、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述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第1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現在他間酒吧飲酒,再至甲酒吧飲酒,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實已酩酊大醉,縱外觀上看似可正常說話或行動,但意識已經模糊,記憶亦不清晰,故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能力確實顯有降低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在進去甲酒吧前喝了2杯,進去後喝了2杯等語(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並未大量飲酒,輔以被告尚能待其他客人皆離去後,利用四下無人之時,始為本案行為,並於案發後之同日3時17分許至3時5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可向警方表示其沒有騷擾告訴人,且沒有觸碰告訴人之私密部位等語(見偵卷第26、31頁),具體就本案為有利於己之答辯,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有一點酒意,但我覺得被告當下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未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守法、品行良好之公民,在國內、外均不曾有任何犯罪行為,被告亦非預謀針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或猥褻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方表達希望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多次表達其歉意,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對其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向兒童及婦女權益保護之社福團體進行捐獻,有相關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79頁),故足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已深自警惕,而刑法第224條最輕法定刑係有期徒刑6月,即意味甚難對被告處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則被告人身自由將受剝奪,並會喪失在臺賴以餬口之工作,實有情輕罰重乙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處分際所在,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且經告訴人制止,仍罔顧告訴人意願進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本院判決所宣告者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非有辯護人所稱被告人身自由將受剝奪之情形,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風力發電工程師,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向兒童及婦女權益保護之社福團體進行捐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相關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79頁),且被告自108年2月14日首次入境我國迄今約6年,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亦徵被告在我國素行良好,本次應為一時酒後衝動不當所致,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印度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6年8月30日,有我國就業金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宣告主文所示附條件之緩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其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8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本案被告既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