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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胡原碩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2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509ng/mL,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9號被告 陳進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基(所涉施用毒品部份,另案偵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瀑布旁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能仁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2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50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251ng/mL、32509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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