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承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承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0時53分前不詳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慶達,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罐(編號1,玻璃瓶、毛重24.20公克;編號2,塑膠瓶、毛重17.39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8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承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達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8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附件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危險相較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為高,且所陳自新北市新莊區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行車距離非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測定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前於114年1月間,業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依托咪酯菸油2罐,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警員僅就上開扣案物進行初步鑑驗,並無正式之檢驗報告,該等物品是否均屬違禁物,容非無疑。又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