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瑋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朱瑋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李記紅茶冰攤位,乘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田于玄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並竊取攤位內之飲料飲用,得手後即離去。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朱瑋翔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田于玄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3-1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固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手機及飲料,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手機價值非低及其飲用飲料之價值不高,均應為科刑考量之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有部分爭執,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家中無人需要扶養、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及被告飲用之飲料,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追徵之。至被告所飲用之飲料,數量非多,估量價值不高,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料價額部分,以被告飲用店內飲料因有食品安全疑慮而所受之損失計算,然此為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得依刑法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