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睿巃(已歿)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臺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睛靈閃耀月拋1片閃耀放大黑隱形眼鏡2盒,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因店內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北檢力霽113調院偵5011字第113913447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原簡字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