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丁亦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蔡柏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之某日」補充更正為「蔡柏翔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之某日」;第17行「先後繳納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繳納5千元、5千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名義申請之虛擬
    貨幣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國內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拿到的2,000元全部交給證人李欣
    容等語(見偵緝卷第126頁),雖此情為證人李欣容所否認
    ,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
    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蔡柏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與李欣容(所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為朋友。蔡柏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之某日,聽
    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那些年」之指示,向李欣容稱可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並提供予其,李欣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李欣容遂於112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使用自己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住
    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
    託帳號),並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均告知蔡柏翔,蔡柏翔
    再轉告給「那些年」,並將「那些年」轉交之2,000交給李
    欣容。嗣「那些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號、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0日12時許,向邱凱稘佯稱需
    儲值款項始能提領遊戲帳號買家所給付之款項云云,致邱凱
    稘陷於錯誤,至「統一便利商店新豐榮門市」以條碼繳費(
    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寰宇速
    匯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方式,先後繳納5萬元、5萬元,
    此些款項均於同日18時57分許,存入本案幣託帳號。後經邱
    凱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凱稘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李欣容只有提供她的本案幣託帳號、密碼給我,我又告訴「那些年」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鈺欣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否認參與本案,證稱:我也是蔡柏翔的受害者,我知道蔡柏翔當時有找烏來差不多年紀的年輕人幫他辦幣託帳戶,後來很多人都有詐欺案件。我沒有跟李欣容說提供個人資料給蔡柏翔辦本案幣託帳號,可以給她2,000元等語。 3 另案被告李欣容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當庭指證:我是112年註冊本案幣託帳號,是蔡柏翔幫我註冊,他當面和我說如果能使用我的資料辦成幣託會員的話,我可以得到2,000元的酬勞等語。 4 告訴人邱凱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5 (1)警方提出之投單資料、幣託公司提供之本案幣託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含被告之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人資料)、台灣之星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867000號函所附之偵查佐吳沅宗職務報告1份 (1)本案幣託帳號為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繳納之款項係進入本案幣託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