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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丁亦慧

  • 當事人
    蔡柏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蔡柏翔 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之某日」補充更正為「蔡柏翔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之某日」;第17行「先後繳納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繳納5千 元、5千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名義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國內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拿到的2,000元全部交給證人李欣 容等語(見偵緝卷第126頁),雖此情為證人李欣容所否認 ,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被   告 蔡柏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與李欣容(所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蔡柏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之某日,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那些年」之指示,向李欣容稱可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提供予其,李欣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李欣容遂於112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使用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並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均告知蔡柏翔,蔡柏翔再轉告給「那些年」,並將「那些年」轉交之2,000交給李 欣容。嗣「那些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0日12時許,向邱凱稘佯稱需 儲值款項始能提領遊戲帳號買家所給付之款項云云,致邱凱稘陷於錯誤,至「統一便利商店新豐榮門市」以條碼繳費(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方式,先後繳納5萬元、5萬元,此些款項均於同日18時57分許,存入本案幣託帳號。後經邱凱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凱稘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李欣容只有提供她的本案幣託帳號、密碼給我,我又告訴「那些年」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鈺欣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否認參與本案,證稱:我也是蔡柏翔的受害者,我知道蔡柏翔當時有找烏來差不多年紀的年輕人幫他辦幣託帳戶,後來很多人都有詐欺案件。我沒有跟李欣容說提供個人資料給蔡柏翔辦本案幣託帳號,可以給她2,000元等語。 3 另案被告李欣容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當庭指證:我是112年註冊本案幣託帳號,是蔡柏翔幫我註冊,他當面和我說如果能使用我的資料辦成幣託會員的話,我可以得到2,000元的酬勞等語。 4 告訴人邱凱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5 (1)警方提出之投單資料、幣託公司提供之本案幣託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含被告之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人資料)、台灣之星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867000號函所附之偵查佐吳沅宗職務報告1份 (1)本案幣託帳號為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繳納之款項係進入本案幣託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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