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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慧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鄧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宜瑄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2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鄧慧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慧珠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見王宜瑄所有、置於該處烘洗
    之粉色睡衣、紫色睡衣、粉色浴巾、粉色大毛巾各1件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王宜瑄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經通知鄧慧珠到案,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宜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6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宜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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