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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謝昀芳

  • 被告
    鄧慧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慧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鄧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宜瑄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200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被   告 鄧慧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慧珠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見王宜瑄所有、置於該處烘洗之粉色睡衣、紫色睡衣、粉色浴巾、粉色大毛巾各1件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王宜瑄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鄧慧珠到案,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宜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6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宜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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