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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柏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元介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元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在上址,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1257準備為……」,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乘AW000-H111257準備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元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竊盜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乘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257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程序方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人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600至2,800元,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諸多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且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至AW000-H1125
    7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任職且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
    醫院急診(醫院名及詳細地址詳卷),竟基於強制觸摸之犯
    意,在上址,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2574準備為其打針
    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AW000-H112574之臀部左側而為
    性騷擾,使AW000-H112574心生噁心之感受,嗣AW000-H1125
    74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257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元介之供述。
(二)告訴人AW000-H112574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15334
      號函文及附件即被告就酒後路倒送醫之急診病歷、監視錄
      影檔案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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