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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胡原碩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業務侵占之數額及對告訴人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1,125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858號被告 朱文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瑞係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全球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利用配送全球公司貨品並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該日所收取8筆貨款共計新臺幣1萬1,125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全球公司。

二、案經全球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侑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款紀錄單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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