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吳家桐
- 被告林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所管領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擬逕行離去,造成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財產權益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行竊後擬離去賣場之際,即在防盜門前遭店家發現,所竊得物品亦已當場返還告訴人公司(見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件損害所幸未繼續擴大實現,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見速偵卷第3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遭竊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收領,此已詳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被 告 林秀蘭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景 美店內,徒手竊取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盒、安怡關鍵高鈣奶粉750g 1罐等物品(已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領回),價值共計新臺幣1,479元,得手後藏入隨身袋子內,僅將部分商品取出結帳隨即走出店外。嗣因防盜門發出聲響,經店員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未結帳物品發票2張、已結帳物品發票1張及未結帳商品照片1張在卷 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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