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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范玉慧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18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我缺生活費,當時是朋友介紹說辦一個門號給外勞使用,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00元,所以對方就陪我到林森北路上一家遠傳、一家台哥大的門市同一天接續申辦。卡片辦出來後,我就當場交給對方上開兩個門號等語(見偵緝1181卷第44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報酬共計1,000元,堪以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陳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共收取1,000
    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向范玉慧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范玉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玉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
    聯查詢單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
    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500×2=1000)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時間 遭騙財物 (新臺幣) 遭詐騙集團盜領之銀行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范玉慧 (提告) 假檢警真詐財 113年5月17日15時許 將黃金(數量不詳)以紙袋包裝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後停放松上羽球館高雄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113年5月23日10時許 將15萬元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後停放松上羽球館附近      113年5月23日 將郵局、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後停放松上羽球館附近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許、6萬元(高雄福山郵局) 2.113年5月23日10時55分許、6萬元(高雄福山郵局) 3.113年5月23日10時57分許、3萬元(高雄福山郵局) 4.113年5月29日9時59分許、6萬元(高雄順昌郵局) 5.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6萬元(高雄順昌郵局) 6.113年5月29日10時3分許、3萬元(高雄順昌郵局) 7.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6萬元(高雄新田郵局) 8.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6萬元(高雄新田郵局) 9.113年5月30日9時53分許、3萬元(高雄新田郵局) 10.113年6月1日11時27分許、6萬元(高雄廣澤郵局) 11.113年6月1日11時28分許、6萬元(高雄廣澤郵局) 12.113年6月1日11時30分許、3萬元(高雄廣澤郵局)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5月29日11時16分許、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2.113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3.113年5月30日11時36分許、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4.113年5月30日11時38分許、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5.113年6月1日9時58分許、1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9.113年6月1日10時許、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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