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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唐玥張家訓王子平

  • 當事人
    林漢賈文豪萬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被 告 賈文豪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7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112年度偵字第42397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佳佳」之人等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林漢參與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林漢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起,主動將趙育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名稱之投資群組,在該群組內佯以學員分享投資獲利成功出金,要求趙育緯下載投資平台應用程式,逐一註冊成為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云云,致趙育緯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即由甲詐欺集團成員與趙育緯約定於112年5月12日晚間收取投資款,再由「佳佳」指示林漢於112年5月12日20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民族店」, 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清」名義向趙育緯收取新臺幣(下同)34萬4000元後,並交付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趙育緯收執,林漢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附近公廁,以交付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甲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透過LINE結識吳秀惠後,向吳秀惠佯稱可以至LINE官方帳號「談古論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秀惠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秀惠相約於112 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交付240萬元投資款 ,甲詐欺集團內飛機暱稱「佳佳」之不詳成員即指示林漢前往收款,林漢遂於112年5月25日13時3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偽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清」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吳秀惠收取240萬元,林漢收款後,再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汽車後座,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賈文豪自不詳時間起,夥同吳沂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暱稱「駱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李淑娟後,陸續邀請李淑娟加入LINE不詳群組,向李淑娟佯稱可以所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先後依對方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李淑娟察覺係騙局而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淑娟佯稱:將於112年10月12日指派 匯豐專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 市」,向李淑娟收取投資款200萬元云云,並指派賈文豪前 往收款,吳沂昌負責監控,經賈文豪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由賈文豪佯裝為匯豐「黃文 章」專員,出示偽以「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文章」名義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向李淑娟收款,李淑娟則將交付預先準備餌鈔交予賈文豪後,賈文豪、吳沂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三、萬昱明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飛機暱稱「江山代」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向詐欺被害人之面交車手及擔任第二層收款車手,且須依「江山代」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面交第一層車手所需之收據,提供予第一層車手作為收款時取信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等工作(萬昱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57號判決確定)。萬昱明與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柯中曜、邀請加入LINE群組後,向柯中曜佯稱可經由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中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以參與投資;嗣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柯中曜於112年10月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交付現金,丙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 萬昱明於約定時間前,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不詳之面交車手,由不詳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陷於錯誤之柯中曜收取30萬元,且交付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交柯中曜收執。嗣柯中曜終知受騙,提供上開收據經警送驗,發現上有萬昱明之指紋,始悉上情。 四、案經趙育緯、柯中曜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秀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淑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漢、賈文豪、萬昱明(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48 、366、3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緯、吳秀惠、李淑娟、柯中曜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下稱偵41672卷) 卷二第145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42397卷(下稱偵42397 卷)第61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39795號卷(下稱偵39795 卷)第43至50頁;113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下稱偵27626 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趙育緯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L 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截 圖、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吳秀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李淑娟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賈文豪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賈文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1672卷二第203至212、219至221頁;偵42397卷第75至99頁;偵39795卷第99至119、65至69、85、87、126至130頁;偵27626卷第15至22、23至64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是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 開條文增定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此乃被告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能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三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自首原無減輕或得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就偵審中自白原亦無減刑規定,前揭修正之法律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在行實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内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本案被告林漢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被告林漢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林漢,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核被告賈文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萬昱明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載明被告林漢以「晶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志清」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告訴人趙育緯、吳秀惠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被告賈文豪以匯豐銀行「黃文章」名義製作現儲匯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淑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萬昱明列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取款車手;向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二第88、89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丙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林漢偽造附表一編號1、2「晶禧投資股份有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陳志清」之署名;賈文豪偽造附表一編號3現 儲憑證收據」上「黃文章」之署名,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萬昱明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賈文豪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林漢、萬昱明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賈文豪則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漢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趙育緯、吳秀惠,其等二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故應認被告林漢就事實欄一之犯罪罪數為2罪,且其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賈文豪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認罪;又被告三人均稱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並無可供認定被告三人確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則其等三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賈文豪有上開二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又其遂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林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皆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漢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本院卷二第5-84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4、119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被告林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未扣案收據係被告林漢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趙育緯、吳秀惠;編號3之收據為被告賈文豪填寫交付 予李淑娟;編號4之未扣案收據則為被告萬昱明列印後交付 予取款車手,再交付予告訴人柯中曜;編號5之工作證係被 告賈文豪用於向告訴人李淑娟收取款項時所用;編號6、7手機,分別為被告林漢、賈文豪用於和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所用;編號8則為乙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賈文豪移動之車資 ;均為供被告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晶禧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記載:繳款人趙育緯、現金儲值34萬4000元、經手人陳志清) 趙育緯 未扣案 2 晶禧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記載:繳款人吳秀惠、現金儲值24萬元、經手人陳志清) 吳秀惠 未扣案 3 現儲憑證收據(記載:現金儲值20萬、客戶李淑娟、外務經理黃文章) 已扣案 4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未扣案 5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文章」工作證 已扣案 6 Iphone 12 手機1支 林漢 已扣案 IMEI: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OPPO(藍色)手機1支 賈文豪 已扣案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車資1150元 賈文豪 已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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