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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唐玥張家訓王子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漢
被告
賈文豪
被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7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112年度偵字第423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佳佳」之人等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林漢參與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林漢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起,主動將趙育緯加入
    即時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名稱之投資群組,在該群組內佯以
    學員分享投資獲利成功出金,要求趙育緯下載投資平台應用
    程式,逐一註冊成為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云云,致趙
    育緯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交付投資款
    。即由甲詐欺集團成員與趙育緯約定於112年5月12日晚間收
    取投資款,再由「佳佳」指示林漢於112年5月12日20時27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民族店」,
    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清」名義向趙育緯收取新臺
    幣(下同)34萬4000元後,並交付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趙育緯收執,林漢再依指示將收得
    款項放置附近公廁,以交付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甲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透過LINE結識吳秀惠後,向
    吳秀惠佯稱可以至LINE官方帳號「談古論今」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秀惠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
    款、面交現金。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秀惠相約於112 年
    5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交付240萬元投資款
    ,甲詐欺集團內飛機暱稱「佳佳」之不詳成員即指示林漢前
    往收款,林漢遂於112年5月25日13時3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持偽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清」名義製作之現金收
    款收據,向吳秀惠收取240萬元,林漢收款後,再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汽車後座,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二、賈文豪自不詳時間起,夥同吳沂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暱
    稱「駱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李淑娟後,陸續邀請李淑娟加
    入LINE不詳群組,向李淑娟佯稱可以所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先後依對方指示以
    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李淑娟察覺係騙局而通報警
    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乙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淑娟佯稱:將於112年10月12日指派
    匯豐專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
    市」,向李淑娟收取投資款200萬元云云,並指派賈文豪前
    往收款,吳沂昌負責監控,經賈文豪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
    4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由賈文豪佯裝為匯豐「黃文
    章」專員,出示偽以「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文章」
    名義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向李淑娟收款,李淑娟則將交付
    預先準備餌鈔交予賈文豪後,賈文豪、吳沂昌旋遭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三、萬昱明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飛機暱稱「江山代」等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向詐欺被害
    人之面交車手及擔任第二層收款車手,且須依「江山代」指
    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面交第一層車手所需之收據,提供予
    第一層車手作為收款時取信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等工作(萬昱
    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57號判決確定)。萬昱明與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柯中曜、邀請加入LINE群組後,向柯
    中曜佯稱可經由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柯
    中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以參與投資;嗣
    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柯中曜於112年10月2日中午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交付現金,丙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
    萬昱明於約定時間前,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不詳之面交車手,由不
    詳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陷
    於錯誤之柯中曜收取30萬元,且交付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交柯中曜收執。嗣柯中曜終知受騙
    ,提供上開收據經警送驗,發現上有萬昱明之指紋,始悉上
    情。
四、案經趙育緯、柯中曜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秀
    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淑娟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漢、賈文豪、萬昱明(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48
    、366、3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緯、吳秀惠、李淑娟、柯中曜之證述相
    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下稱偵41672卷)
    卷二第145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42397卷(下稱偵42397
    卷)第61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39795號卷(下稱偵39795
    卷)第43至50頁;113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下稱偵27626
    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趙育緯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L
    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截
    圖、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吳秀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兼存
    入憑條存根聯、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李淑娟與乙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賈文豪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賈文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1672卷二第203至212、2
    19至221頁;偵42397卷第75至99頁;偵39795卷第99至119、
    65至69、85、87、126至130頁;偵27626卷第15至22、23至6
    4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惟此次修正僅是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
    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
    開條文增定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此乃被告三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能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三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自首原無減輕或得
    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就偵審中自白原亦無減刑規定,前
    揭修正之法律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在行實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内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本案被告林漢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被告林漢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是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林漢,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核被告賈文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萬昱明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載明被告林漢以「晶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志清」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告訴人趙
    育緯、吳秀惠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被告賈
    文豪以匯豐銀行「黃文章」名義製作現儲匯款收據交付予告
    訴人李淑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萬昱明列印德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取款車手;向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二
    第88、89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三人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丙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漢偽造附表一編號1、2「晶禧投資股份有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陳志清」之署名;賈文豪偽造附表一編號3現
    儲憑證收據」上「黃文章」之署名,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冋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萬昱明所為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賈文豪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林漢、萬昱明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賈文豪則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漢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趙
    育緯、吳秀惠,其等二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
    ,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故應認被告
    林漢就事實欄一之犯罪罪數為2罪,且其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賈文豪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認罪;又被告三人均稱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並無
    可供認定被告三人確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則其等三人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賈文豪有上開二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⒋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又其遂行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林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原皆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漢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
    任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
    (本院卷二第5-84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14、119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被告林漢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未扣案收據係被告林漢填寫後交付予告
    訴人趙育緯、吳秀惠;編號3之收據為被告賈文豪填寫交付
    予李淑娟;編號4之未扣案收據則為被告萬昱明列印後交付
    予取款車手,再交付予告訴人柯中曜;編號5之工作證係被
    告賈文豪用於向告訴人李淑娟收取款項時所用;編號6、7手
    機,分別為被告林漢、賈文豪用於和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連
    繫所用;編號8則為乙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賈文豪移動之車資
    ;均為供被告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
    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晶禧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記載:繳款人趙育緯、現金儲值34萬4000元、經手人陳志清) 趙育緯 未扣案 2 晶禧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記載:繳款人吳秀惠、現金儲值24萬元、經手人陳志清) 吳秀惠 未扣案 3 現儲憑證收據(記載:現金儲值20萬、客戶李淑娟、外務經理黃文章)  已扣案 4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未扣案 5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文章」工作證  已扣案 6 Iphone 12 手機1支 林漢 已扣案 IMEI: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OPPO(藍色)手機1支 賈文豪 已扣案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車資1150元 賈文豪 已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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