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OH SENG WAI(中文名:羅新偉,馬來西亞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 被告
- 顏春男
- 選任辯護人
-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靖捷
- 被告
- 陳奕總
- 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三、黃靖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奕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姓名:羅新偉)、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9月7日、113年9月初某日、113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北風吹」、「勿忘初心」、「北風吹西風吸」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羅新偉、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海龜」、「北風吹」、「勿忘初心」、「北風吹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誘使廖家君加入EFT投資Line群組及下載應用程式「臺灣證券交易所」,向廖家君佯稱:投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低風險高獲利云云,並佯裝為「助教陳雅婷」、「教授王元章」,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誆騙廖家君面交現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款項。羅新偉、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則分別依「海龜」、「北風吹」、「勿忘初心」、「北風吹西風吸」之指示,於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契約書、委託書及工作證後(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各如附表二編號1、2、4、6、8「備註」欄所示),再各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分別向廖家君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對廖家君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5、7、10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6、8、9所示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契約書及委託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公司及莊宏仁。羅新偉、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依「海龜」、「北風吹」、「勿忘初心」、「北風吹西風吸」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家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6、8、9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新偉、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至168、344至345、359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至21、47至56、67至86、319至324、339至341、355至366、385至399頁、本院卷第162、349至350、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87至95、103至105頁),並有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50、70、80、113至119、123至130、197至199、327、431至449、451至459頁、本院卷第207至231頁),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黃靖捷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700萬元,雖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靖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顏春男、陳奕總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均為1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此屬被告顏春男、陳奕總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羅新偉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新偉、顏春男、陳奕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靖捷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1、34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8「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羅新偉與「海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顏春男與「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黃靖捷與「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陳奕總與「北風吹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羅新偉、顏春男、陳奕總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靖捷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羅新偉、顏春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一第15至21、47至56、319至324、339至341頁、本院卷第162、349至350、363頁)。又被告羅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顏春男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靖捷、陳奕總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新偉、顏春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羅新偉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顏春男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羅新偉、顏春男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有何對被告顏春男、黃靖捷、陳奕總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1、36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8、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7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2、4、6、8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顏春男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顏春男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陳奕總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新偉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新偉 113年8月29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典藏咖啡廳 50萬元 2 顏春男 113年9月20日 下午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3 黃靖捷 113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華山公園 700萬元 4 陳奕總 113年10月22日 下午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幸福城市社區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羅新偉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廖家君。 ⑵日期:113年8月29日;金額:50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公司印章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莊宏仁」印文1枚。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⑷起訴書誤載有偽造「羅漢昇」之署押1枚,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271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2 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張 已扣案 ⑴羅新偉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契約書後,再將之交予廖家君。 ⑵日期:113年8月29日。 ⑶偽造之印文: ①甲方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莊宏仁」印文1枚。 ⑷起訴書誤載有偽造「羅漢昇」之署押1枚,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271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3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羅新偉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工作證後,再將之出示予廖家君。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顏春男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廖家君。 ⑵日期:113年9月20日;金額:100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公司印章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莊宏仁」印文1枚。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5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顏春男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工作證後,再將之出示予廖家君。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黃靖捷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廖家君。 ⑵日期:113年10月11日;金額:700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公司印章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莊宏仁」印文1枚。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黃靖捷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工作證後,再將之出示予廖家君。 8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陳奕總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文件後,再將之交予廖家君。 ⑵日期:113年10月22日;金額:100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 ①公司印章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莊宏仁」印文1枚。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9 委託書 1張 已扣案 ⑴陳奕總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委託書後,再將之交予廖家君。 ⑵日期:113年10月22日。 10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陳奕總持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左列工作證後,再將之出示予廖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