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盈呈
- 被告謝詢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詢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詢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謝詢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何嘉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嘉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謝詢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下稱114原訴19卷】第90、101 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何嘉凱受騙而損失財物,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足參(見114原訴19卷第109至110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素行,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原訴19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4原訴19卷第103頁)各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嘉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偽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襄理」之「張凱誠」致電告訴人何嘉凱,佯稱投資創新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15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9779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779卷第33至40頁) 3.告訴人何嘉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紙本股票詳細資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LINE通訊軟體截圖、轉帳紀錄(見113偵9779卷第43至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779卷第169至171頁) 2 111年9月2日 14時17分 48,000元 3 111年9月8日 15時15分 50,000元 4 111年9月8日 15時41分 48,000元 5 111年9月8日 15時42分 98,000元 6 111年12月2日 11時55分 98,000元 7 111年12月9日 11時4分 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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