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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宗儒楊奕泠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440 、22581 、33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己○○、甲○○、丁○○於民國112 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王米漿」、「九州小陳」、「王專員」、「林弘達」、「王少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計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經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後,分組分工進行各階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被告並依「林弘達」之指示,持日昇鋼鐵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昇鋼鐵永豐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赴該等銀行之各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嗣告訴人乙○○遭誆騙(詳附表一「遭騙開始時間」欄、「遭騙情形」欄),而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情形」欄匯出款項後,被告即以如附表二「被告等自第3 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欄所示將款項自金融機構領出現金後交付「王米漿」、「林弘達」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即去向不明,而告訴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述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定,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赴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與交易原始憑證影本、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書偉、劉宜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被告張書偉自112 年7 月間某日、被告自112 年9 月13日前某日、另案被告劉宜萍則自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劉宜萍於112 年9 月間告知「招財」等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日昇鋼鐵企業社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日昇鋼鐵永豐銀帳戶)之資料,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詳附表三「詐騙方式」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詳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匯入帳戶」欄),另案被告劉宜萍、張書偉、被告隨即各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14 年5 月7 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騙所匯款項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 月16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加入「王米漿」、「九州小陳」、「王專員」、「林弘達」、「王少亨」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林弘達」之指示,持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或日昇鋼鐵永豐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赴該等銀行之各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於告訴人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而匯款後(詳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情形」欄),被告即領出現金(詳附表二「被告等自第3 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欄),且交給「王米漿」、「林弘達」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詳本院原訴字卷)。

五、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同一被害人因受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則對照前案起訴及判決內容、本案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均係受同一事由所騙,而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舉,且前案未敘及告訴人另有將款項匯至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並遭被告領出之情節,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領出部分與前案關於告訴人部分,實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六、準此,檢察官未予細究,而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關於告訴人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受前案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範圍所及,則被告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遭騙開始時間 遭騙情形 告訴人匯款情形    之後資金流向   時間 方式 金額 帳戶(註1)  112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即以「吳雅馨」之暱稱,對告訴人誆稱若加入推介之投資群組並下載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加入「MSS客服」、「藍天大戶Svip08」等群組,並依「吳雅馨」與暱稱「陳雨雲」、「江淑玲」等之指示下載「enior security」、「宇凡」、「德樺」等APP,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9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存)款  5,000,000元 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 詳附表二編號1、2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存)款 6,500,000元 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 詳附表二編號3、4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存)款 5,000,000元 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 詳附表二編號5、6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存)款 5,000,000元 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 詳附表二編號7、8         註1: 「日昇鋼鐵台新銀帳戶」係日昇鋼鐵企業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日昇鋼鐵永豐銀帳戶」係日昇鋼鐵企業社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至第2層帳戶情形   轉匯至第3層帳戶情形   被告等自第3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方式 提領金額 1 (右列被告逕於右列時、地,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右列金額之現金)      丙○○ 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臨櫃提領 4,000,000元 2 同上      丙○○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臨櫃提領 1,000,000元 3 同上      丙○○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臨櫃提領 2,000,000元 4 同上      丙○○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 臨櫃提領 4,000,000元 5 同上      丙○○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台新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 2,000,000元 6 同上      丙○○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臨櫃提領 3,000,000元                                     7 同上      丙○○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 臨櫃提領 3,000,000元 8 同上      丙○○ 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臨櫃提領 2,000,000元 
附表三: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告訴人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告訴人下載APP「eniorsecurity」、「宇凡」、「德樺」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750萬元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750萬元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7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998萬元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29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 600萬元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500萬元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3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丙○○提領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650萬元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19分許 4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丙○○提領    11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 2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2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萬元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 4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丙○○提領  12年10月17日10時許 500萬元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丙○○提領    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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