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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胡宗淦林思婷施函妤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098號、第331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簡達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同年4月3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並自114年4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嫌,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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