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劉益志
- 被告
- 李富雄
- 被告
- 陳柏宇
- 被告
- 涂佑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張正岱
- 被告
- 龍翔霖
- 被告
- 李家和
- 被告
- 丁嘉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余聲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劉柏浚
- 被告
- 劉文傑
- 被告
- 莊家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220、221、317、364號、113年度偵字第21524、37111、40556、406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榮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益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富雄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柏宇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涂佑頡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正岱犯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龍翔霖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家和犯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嘉威犯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聲福犯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柏浚犯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文傑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正榮、劉益志、李富雄、陳柏宇、涂佑頡、張正岱、龍翔霖、李家和、丁嘉威、余聲福、劉柏浚、劉文傑、莊家豪(以下合稱張正榮等13人,分別則各稱其名)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益志、李富雄分別與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張正榮、陳柏宇、涂佑頡、張正岱、龍翔霖、李家和、丁嘉威、余聲福、劉柏浚、劉文傑、莊家豪等人均分別與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向附表「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逕稱其名)施用如附表「行騙方式」欄之詐術,致附表「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投資款。
㈡張正榮等13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所載公司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且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予被害人,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附表編號4陳柏宇向陳幼梅收款時,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亦不涉及偽造)。
㈢張正榮等13人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依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人員之指示,將收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朱若虹、蔡郁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羅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宛達、康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毓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幼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世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偵字第13697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益志所犯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世月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對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羅季宜部分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榮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列明如下,其等之犯行分別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張正榮等1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張正榮之自白(原訴卷五第115頁、第124頁)。
⒉劉益志之自白(原訴卷五第63頁、第77頁)。
⒊李富雄之自白(原訴卷五第63至64頁、第77頁)。
⒋陳柏宇之自白(原訴卷五第64頁、第77頁)。
⒌涂佑頡之自白(原訴卷五第64頁、第77頁)。
⒍張正岱之自白(原訴卷五第95頁、第104頁)。
⒎龍翔霖之自白(原訴卷五第95頁、第104頁)。
⒏李家和之自白(原訴卷五第115頁、第124頁)。
⒐丁嘉威之自白(原訴卷五第15頁、第24頁)。
⒑余聲福之自白(原訴卷五第15頁、第24頁)。
⒒劉柏浚之自白(原訴卷五第37頁、第49頁)。
⒓劉文傑之自白(原訴卷五第38頁、第49頁)。
⒔莊家豪之自白(原訴卷五第38頁、第4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正榮等1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正榮等1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新設犯該法詐欺罪得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張正榮等13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詐欺犯罪。故依上開說明,若其等所為合於該條例所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適予適用之。
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張正榮等13人行為時(113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⑵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⑸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張正榮等1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則其等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張正榮、涂佑頡、龍翔霖、李家和、丁嘉威、劉柏浚、莊家豪(以下合稱張正榮等7人,分別仍各逕稱其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正榮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張正榮等7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正榮等13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詐欺贓款,應認檢察官已就張正榮等7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張正榮等7人其所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有關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既已就張正榮等7人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進行調查,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張正榮等7人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正榮等7人各自就附表其名下對應之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亦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張正榮等7人就本案犯行僅負責向附表其名下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過程,也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經過或有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語(張正榮見原訴卷五第115頁、涂佑頡見原訴卷五第64頁、龍翔霖見原訴卷五第95頁、李家和見原訴卷五第115頁、丁嘉威見原訴卷五第15頁、劉柏浚及莊家豪見原訴卷五第37至3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正榮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行騙方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張正榮等7人所為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對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故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⑷張正榮等7人各與附表中其名下所對應「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⑸張正榮等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其名下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張正榮等7人分別對各告訴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莊家豪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人葉南昇收取詐欺贓款,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⑻涂佑頡及龍翔霖分別於附表其所對應編號所示時間向不同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各次收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刑之減輕規定:
①張正榮等7人分別有下列原因,均得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張正榮等7人本案所為亦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正榮等7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張正榮等7人均有使用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涂佑頡、龍翔霖、丁嘉威、劉柏浚、莊家豪更使用假名犯案,及審酌其各自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數額、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含調解成立後有無確實依約履行)之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涂佑頡、龍翔霖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後述)。
⒉劉益志及李富雄(以下合稱劉益志等2人,分別仍各逕稱其名)部分:
⑴核被告劉益志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劉益志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劉益志等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理由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⑶劉益志等2人各與附表中其名下所對應「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⑷劉益志等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其名下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劉益志等2人分別對各告訴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劉益志等2人分別於附表其所對應編號所示時間向不同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各次收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刑之減輕規定:
①劉益志等2人分別有下列原因,均得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劉益志等2人本案所為亦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⑻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益志等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使用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劉益志等2人各自坦承犯行之時間、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含調解成立後有無確實依約履行)之情形,及其各自收取贓款之數額、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劉益志等2人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後述)。
⒊陳柏宇部分:
⑴核被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葉南昇、朱若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幼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葉南昇、朱若虹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陳柏宇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理由說明如前,不再贅述)。至陳柏宇就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幼梅部分,無證據顯示陳柏宇行為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等特種文書,檢察官亦未起訴陳柏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4所涉詐欺犯行,均亦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①告訴人葉南昇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王珊」之人跟我說有投資股票相關的合法平台…等語(少連偵317卷第57頁)。
②告訴人陳幼梅於警詢時稱:我透過Line認識一名男子,他的暱稱是「向陽」,他傳給我2個網址去下載2個app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潤等語(偵37111卷第35頁)由告訴人葉南昇、陳幼梅上開陳述以觀,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2人之犯罪手段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已有不明。又陳柏宇就本案犯行僅負責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前端對被害人行騙的方式及過程等語(原訴卷五第68至6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之行騙方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陳柏宇所為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⑷陳柏宇與附表編號4「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⑸陳柏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告訴人陳幼梅部分排除在外)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陳柏宇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陳柏宇對各告訴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陳柏宇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刑之減輕規定:
①陳柏宇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317卷第17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又其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78頁)。且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少連偵317卷第17頁、少連偵210卷一第30頁、原訴卷五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得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②陳柏宇本案所為亦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柏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使用偽造之收據、虛假之契約取信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害,且犯案時使用假名掩飾自己身分,隨後又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表明無和解、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原訴卷二第109頁),及其收取贓款之數額、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五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陳柏宇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後述)。
⒋張正岱、余聲福、劉文傑(以下合稱張正岱等3人,分別仍各逕稱其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正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張正岱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張正岱等3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理由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正岱等3人各自就附表其名下對應之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亦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張正岱等3人就本案犯行僅負責向附表其名下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過程,也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的經過或有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語(張正岱見原訴卷五第95頁、余聲福見原訴卷五第15頁、劉文傑見原訴卷五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正岱等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行騙方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張正岱等3人所為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⑷張正岱等3人各與附表中其名下所對應「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⑸張正岱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其名下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張正岱等3人對附表其名下各告訴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張正岱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人吳宛達收取詐欺贓款,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⑻張正岱分別於附表其所對應編號所示時間向不同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各次收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刑之減輕規定:
①張正岱等3人分別有下列原因,均認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正岱等3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張正岱等3人均有使用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劉文傑更使用假名犯案,及審酌其各自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數額、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含調解成立後有無確實依約履行)之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編號10及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張正岱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原執行玎之理由,詳後述)。
⒌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正榮等1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張正榮等1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⑵經查劉益志、李富雄、陳柏宇、涂佑頡、張正岱、龍翔霖均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亦均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亦有明定。
⑵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文書(附表編號4有關「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除外),均為各該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指印,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至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文書(附表編號4有關「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除外),分別係各被告接獲上游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產生,且各被告均稱接獲之檔案內容即已包含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而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各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亦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又張正榮等13人犯案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工作證均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隨時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張正榮等1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張正榮、劉益志、陳柏宇、龍翔霖、劉柏浚、莊家豪均稱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張正榮見偵21524號卷第17頁、原訴卷五第125頁、劉益志見偵21524號卷第30頁、原訴卷五第78頁、陳柏宇見少連偵317卷第17頁、少連偵210卷一第30頁、原訴卷五第78頁、龍翔霖見少連偵317卷第21頁、少連偵210卷一第21頁、原訴卷五第105頁、劉柏浚少連偵317卷第24頁、原訴卷五第50頁、莊家豪見少連偵317卷第39頁、原訴卷五第50至5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李富雄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10萬元,每日下班前自當日面交款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故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偵21524卷第45頁、原訴卷五第78頁),其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案件審理時全數繳回並經該案宣告沒收;涂佑頡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其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案件審理時全數繳回並經該案宣告沒收;李家和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元,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案件全數繳回並經宣告沒收(原訴卷五第125至126頁),各有上開判決附卷為佐,足見李富雄、涂佑頡及李家和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於其他案件宣告沒收,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丁嘉威自承其替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報酬為「一張單2至3千元」等語(少連偵210卷一第85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其自述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元,已於遭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查獲時全數繳交,此經本院向三峽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且丁嘉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現已移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亦有上開電話紀錄可供認定,是丁嘉威本案犯罪所得,現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管中。而其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宣告沒收2,000元、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決宣告沒收2,000元、113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宣告沒收3,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9、2646號判決宣告沒收2,000元、114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判決宣告沒收2,000元,此經本院核對上開判決確認無誤,故丁嘉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尚有19,000元(計算式:30,000-2,000-2,000-3,000-2,000-2,000=19,000)仍在扣案中且未經宣告沒收,而此被告主動繳交、國庫暫時保管之犯罪所得,尚須由法院宣告沒收並經判決確定,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丁嘉威之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⑸張正岱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五第105頁),然查其於警詢時已陳明自己替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每單可獲得5,000至1萬元之車馬費,給付方式係由最後一單之款項內自行取出、「濃煙伴酒」有給我車馬費,比如一天做完的最後一單,他會告訴我要直接抽最後一單的錢,要抽多少他會跟我說等語(少連偵210卷一第91頁、偵40630卷第80頁)。審酌其於警詢時就約定報酬之內容、領取報酬方式均有具體說明,且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若確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無在警詢時具體說明上情之可能,故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信。本院考量張正岱本案所犯2罪之日期不同,爰依其警詢所述內容估定張正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並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⑹余聲福自承替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每單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少連偵210卷一第96頁、原訴卷五第26頁)、劉文傑自承替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每單可就收款金額抽成2%,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少連偵317卷第29頁、第368頁、原訴卷五第50頁),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主動繳交予國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張正榮等13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分別將收得之贓款交付予附表「參與之共犯」欄所示收水成員,應認張正榮等13人就其各自所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❶張正榮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偵21524卷第309頁),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124頁)。且其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偵21524號卷第17頁、原訴卷五第1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得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❷涂佑頡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少連偵220卷第20頁),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78頁)。而其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案件中全數繳回並經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附卷為證,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❸龍翔霖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少連偵317卷第20頁),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95頁)。且其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少連偵317卷第21頁、少連偵210卷一第21頁、原訴卷五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❹李家和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210卷一第67至69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又其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124頁)。且其自述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包含本案在內總共獲利3萬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亦在其中,已於另案全數繳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少連偵210卷一第69頁、原訴卷五第125至126頁)。衡以李家和係於113年3月4日犯本案,而其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案件(下稱基隆前案)係於113年3月8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現金10萬500元,其中3萬元即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獲取之報酬總額,業據被告於基隆前案供承在卷,此部分款項業經基隆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他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114年3月3日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第125至126頁)。基此,李家和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起,迄至113年3月8日為警逮捕之期間,其犯罪所得總計3萬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已於其基隆前案經法院判決沒收並執行完畢,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❺丁嘉威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210卷一第83至87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又其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24頁)。而丁嘉威自承已將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共3萬元全數繳交予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原訴卷五第26頁),此經本院向該分局偵查隊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❻劉柏浚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317卷第23至26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又其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49頁),且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少連偵317卷第24頁、原訴卷五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得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❼莊家豪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少連偵317卷第37至40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犯行,又其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49頁),且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少連偵317卷第39頁、原訴卷五第50至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得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❶劉益志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偵21524卷第297頁),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73頁)。且其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偵21524號卷第30頁、原訴卷五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❷李富雄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偵21524卷第283頁),至審理中仍坦承不諱(原訴卷五第78頁)。且其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10萬元,每日下班前自當日面交贓款中抽取1萬元做為報酬,故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偵21524卷第45頁、原訴卷五第78頁)。經查,李富雄上開10萬元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案件中全數繳回並經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附卷為證,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❶張正岱固於警詢就本案客觀事實已全部坦承不諱,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偵40630卷第73至82頁、原訴卷五第104頁),可寬認其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然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原訴卷五第105頁),惟本院認定張正岱實施本案犯行應有10,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❷余聲福固於警詢就本案客觀事實已全部坦承不諱,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少連偵210卷一第95至99頁、原訴卷五第24頁),可寬認其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然其自承替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每單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少連偵210卷一第96頁、原訴卷五第2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❸劉文傑固於警詢就本案客觀事實已全部坦承不諱,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少連偵317卷第368頁、原訴卷五第49頁),可寬認其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然其自承替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每單可就收款金額抽成2%,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少連偵317卷第29頁、第368頁、原訴卷五第5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參與之共犯 被害(告訴) 人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偽造之文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正榮 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彤彤」之人,經其介紹而依Line暱稱「路緣」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羅季宜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被害人點擊後,以Line暱稱「吳依瑄」、「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鼓吹投資,及要求被害人下載「創生」之APP軟體投資股票。 113年3月11日9時23分許,於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美元4萬元。 現金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1524卷第181頁) ⒈張正榮之供述(偵21524卷第11至18頁、偵21524卷第307至309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頁、原訴卷五第111至127頁) ⒉告訴人羅季宜之供述(偵21524卷第73至79頁、第87至92頁) ⒊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吳依瑄」Line對話截圖(偵21524卷第193頁、偵21524卷第131頁) ⒋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吳依瑄」聊天紀錄(偵21524卷第195至229頁) ⒌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創生投資股份公司」對話紀錄(偵21524卷第231至240頁) ⒍現金存款收據1紙(偵21524卷第18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524卷第155至157頁) 張正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2 劉益志 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TINJI」之人,經其介紹而依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羅季宜 經Line暱稱「吳依瑄」、「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26日11時14分許,於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美元4.6萬元。 現金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1524卷第183頁) ⒈劉益志之供述(偵21524卷第25至31頁、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2頁、原訴卷二第104至113頁、原訴卷五第59至81頁) ⒉告訴人羅季宜之供述(偵21524卷第73至79頁、第87至92頁) ⒊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吳依瑄」Line對話截圖(偵21524卷第193頁、第131頁) ⒋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吳依瑄」聊天紀錄(偵21524卷第195至229頁) ⒌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創生投資股份公司」對話紀錄(偵21524卷第231至240頁) ⒍現金存款收據1紙(偵21524卷第18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524卷第159至163頁) ⒏告訴人陳世月之供述(偵13697卷第7至9頁) ⒐告訴人陳世月與暱稱「蔣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697字卷第41至43頁) ⒑告訴人陳世月與暱稱「信昌營業員」Lind對話紀錄截圖(偵13697卷第43至47頁) ⒒告訴人陳世月與暱稱「申鼎籤」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9頁) ⒓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13697卷第19頁) 劉益志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陳世月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蔣欣」之人,並受其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同意面交現金。 113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在客美多咖啡東興店(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17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偵13697卷第19頁) 劉益志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3 李富雄 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池魚」之人,經其介紹而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羅季宜 經Line暱稱「吳依瑄」、「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於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私人停車巷弄,交付5萬美元及新臺幣200萬元。 現金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1524卷第185頁) ⒈李富雄之供述(偵21524卷第39至46頁、第281至283頁、偵40630號卷第55至58頁、原訴卷二第104至113頁、原訴卷五第59至81頁) ⒉告訴人羅季宜之供述(偵21524卷第73至79頁、第87至92頁 ⒊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吳依瑄」Line對話截圖(偵21524卷第193頁、第131頁) ⒋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吳依瑄」聊天紀錄(偵21524卷第195至229頁) ⒌告訴人羅季宜與暱稱「創生投資股份公司」對話紀錄(偵21524卷第231至240頁) ⒍現金存款收據1紙(偵21524卷第185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524卷第165至171頁) ⒏告訴人吳宛達之供述(偵40630號卷第107至109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115頁) ⒐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王玥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18至120頁) ⒑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日銓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1至122頁) ⒒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鄭廳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2頁) ⒓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40630號卷第116、124頁) 李富雄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吳宛達 經Line暱稱「鄭廳宜」、「王玥如」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4月17日11時21分許,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50萬元 現金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40630卷第116頁) 李富雄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4 陳柏宇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暱稱「千里眼順風耳」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之暱稱「楊靖」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葉南昇 經Line暱稱「王珊」、「陳慧珍」、「珊珊」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9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交付新臺幣1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紹村」署押1枚、指印1枚,少連偵317卷第83頁) ⒈陳柏宇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29至31頁、少連偵317號卷第15至18頁、偵37111號卷第9至14頁、審原訴卷第409至413頁、原訴卷二第104至113頁、原訴卷五第59至81頁) ⒉葉南昇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葉南昇與暱稱「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09至126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1紙(少連偵317號卷第83頁 ⒌朱若虹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審原訴卷第410至413頁) 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少連偵210號卷一第311頁) ⒎陳幼梅之供述(偵37111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審原訴卷第410至413頁) ⒏告訴人陳幼梅與暱稱「向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111號卷第69至73頁) ⒐與陳柏宇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37111號卷第23至25頁、第81至82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7111號卷第27至29頁) 陳柏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朱若虹 經Line群組「財源廣進」成員、「大發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2月26日10時57分許,於新北市○○區○○○○○號出口,交付新臺幣150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紹村」署押3枚、指印1枚,少連偵210卷一第311頁) 陳柏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陳幼梅 經Line暱稱「向陽」、「暫時休業FINDING U台北大安兌換所專業幣」、「VIP交易所」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8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此文書不涉及偽造,偵37111卷第23至25頁) 陳柏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涂佑頡 經友人余宗保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依Telergam暱稱「睏寶」、「一拳超人」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後依指示將得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蔡郁津 經Line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6日12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2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印文1枚,偽造之「周政權」署押1枚、指印1枚,少連偵210卷二第21頁) ⒈涂佑頡之供述(少連偵220號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4頁、少連偵210號卷一第73至77頁、偵字40556號卷第7至12頁、原訴卷二第104至113頁、原訴卷五第59至81頁) ⒉蔡郁津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蔡郁津與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二第41至48頁) ⒋告訴人蔡郁津與貸款專員-Paul之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5頁) ⒌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18-2024/4/28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7至91頁) ⒍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28-2024/5/15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07至139頁) ⒎113.03.06專案計畫書(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7頁) ⒏113.03.06公庫送款回單(少連偵210號卷二第21頁) ⒐林毓清之供述(少連偵220號卷第37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頁) ⒑告訴人林毓清與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20號卷第91至98頁) ⒒告訴人林毓清與暱稱「林珮喬0000000」Line對話、證件及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少連偵220號卷第99至104頁) ⒓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少連偵220號卷第108頁) ⒔康贛華之供述(偵字40556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頁) ⒕告訴人康贛華與暱稱「廖顯輝James」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0556號卷第71至72頁) ⒖收款單據憑證1紙(偵字40556號卷第55頁) 涂佑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林毓清 經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120萬元。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機構章」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偽造之「周政權」署押1枚、指印1枚,少連偵220卷第108頁) 涂佑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康贛華 經Line暱稱「廖顯輝James」、天剛投資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22日12時許,於全家超商-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 收款單據憑證 (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印文1枚;偽造之「周政權」署押1枚、指印1枚,偵40556卷第55頁) 涂佑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6 張正岱 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池魚」之人,經其介紹而依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蔡郁津 經Line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樓梯間,交付新臺幣4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二第35頁) ⒈張正岱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89至93頁、偵40630號卷第73至82頁、原訴卷二第105至113頁、原訴卷五第91至107頁) ⒉.蔡郁津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蔡郁津與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二第41至48頁) ⒋告訴人蔡郁津與貸款專員-Paul之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5頁) ⒌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18-2024/4/28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7至91頁) ⒍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28-2024/5/15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07至13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一第287至288頁) ⒏113.03.06公庫送款回單(少連偵字210號卷二第21頁) ⒐吳宛達之供述(偵40630號卷第107至109頁、原訴卷二第103至113、115頁) ⒑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王玥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18至120頁) ⒒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日銓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1至122頁) ⒓告訴人吳宛達與暱稱「鄭廳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30號卷第122頁) ⒔現金收款收據2紙(偵40630號卷第125頁) 張正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宛達 經Line暱稱「鄭廳宜」、「日銓營業員」、「王玥如」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及同年5月2日11時50分許,先後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25萬元及新臺幣70萬元。 現金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40630卷第125頁) 張正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40630卷第125頁) 7 龍翔霖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暱稱「財神爺」、「豆2.0」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葉南昇 經Line暱稱「王珊」、「陳慧珍」、「珊珊」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交付新臺幣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財碩」署押2枚、印文1枚,少連偵317卷第91頁) ⒈龍翔霖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19至21頁、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9至24頁、原訴卷二第105至113頁、原訴卷五第91至107頁) ⒉葉南昇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57至59頁、少連偵317號卷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葉南昇與暱稱「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09至126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1紙(少連偵317號卷第91頁) ⒌朱若虹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少連偵210號卷一第305頁) 龍翔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朱若虹 經Line群組「財源廣進」成員、「大發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25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財碩」署押1枚、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一第305頁) 龍翔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8 李家和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暱稱「厚德載物」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暱稱「超人」之收水成員。 蔡郁津 經Line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1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二第18頁) ⒈李家和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67至71頁、審原訴卷第410至413頁、原訴卷二第105至113頁、原訴卷五第111至127頁) ⒉蔡郁津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蔡郁津與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二第41至48頁) ⒋告訴人蔡郁津與貸款專員-Paul之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5頁) ⒌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18-2024/4/28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7至91頁) ⒍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28-2024/5/15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07至139頁 ⒎專案計畫書(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5頁) ⒏公庫送款回單(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9頁) 李家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9 丁嘉威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暱稱「學康」、「家輝」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蔡郁津 經Line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18日19時4分許,於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3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印文1枚;偽造之「林凡」署押1枚、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二第27頁) ⒈丁嘉威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83至87頁、審原訴卷第410至413頁、原訴卷二第105至113頁、原訴卷五第11至28頁) ⒉蔡郁津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蔡郁津與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二第41至48頁) ⒋告訴人蔡郁津與貸款專員-Paul之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5頁) ⒌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18-2024/4/28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7至91頁) ⒍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28-2024/5/15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07至139頁) ⒎公庫送款回單(少連偵210號卷二第27頁) 丁嘉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10 余聲福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暱稱「查理」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蔡郁津 經Line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5月7日9時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347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印文1枚,少連偵210卷二第37頁) ⒈余聲福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95至99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3頁、原訴卷五第11至28頁) ⒉蔡郁津之供述(少連偵210號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蔡郁津與暱稱「李蜀芳」、「李知恩」、「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二第41至48頁) ⒋告訴人蔡郁津與貸款專員-Paul之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5頁) ⒌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18-2024/4/28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67至91頁) ⒍告訴人蔡郁津與李知恩2024/4/28-2024/5/15聊天紀錄(少連偵210號卷二第107至139頁) ⒎公庫送款回單(少連偵210號卷二第37、49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10號卷一第289頁) 余聲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柏浚 經楊皓為之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楊皓為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葉南昇 經Line暱稱「王珊」、「陳慧珍」、「珊珊」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2月27日13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交付新臺幣58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楊勝浩」署押2枚、印文1枚,少連偵317卷第93頁) ⒈劉柏浚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23至2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3頁、原訴卷五第33至53頁) ⒉葉南昇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葉南昇與暱稱「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09至126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1紙(少連偵317號卷第9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97頁)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12 劉文傑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群組,依群內訊息之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葉南昇 經Line暱稱「王珊」、「陳慧珍」、「珊珊」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7日11時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交付新臺幣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信義」署押2枚、印文1枚,少連偵317卷第99頁) ⒈劉文傑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27至31頁、第367至368頁、原訴卷二第107至113頁、原訴卷五第34至53頁) ⒉葉南昇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葉南昇與暱稱「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09至126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1紙(少連偵317號卷第9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98頁) 劉文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家豪 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暱稱「千里眼順風耳」之人,並依其指揮實施本案犯行。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葉南昇 經Line暱稱「王珊」、「陳慧珍」、「珊珊」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3年3月11日10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交付新臺幣16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嘉明」署押2枚、印文1枚,少連偵317卷第103頁) ⒈莊家豪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37至40頁、原訴卷五第34至53頁) ⒉葉南昇之供述(少連偵317號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葉南昇與暱稱「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09至126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2紙(少連偵317號卷第103、10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17號卷第199至200頁) 莊家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113年3月11日19時2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36萬5,000元 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嘉明」署押2枚、印文1枚,少連偵317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