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王筱寧、顏嘉漢、張谷瑛
- 被告林智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宇智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杜甫」、「鄭成功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2日起創設TikTok短影音連結至LINE暱稱「CoCo」、「雲水禪心」、「兆興客服」途徑向乙○○佯稱:下載應用程式「ZXWEA」可從事股票投資,依LINE群組「每天進步一點點」投資老師「雲水禪心」之飆股課程建議為之,獲利可期,透過「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儲值安全可靠云云,致乙○○誤信而向「CoCo」預約於114年2月5日11時30分、在統一超商新贊門市(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杜甫」、甲○○、「鄭成功2.0」、張裕和(現經本院以114年審原訴字93號繫屬中,Telegram暱稱「權志龍」)及「陳賢齊」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成功2.0」指示張裕和列印並攜帶偽造之「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甲收據)赴約,由「杜甫」指示甲○○接送「陳賢齊」向張裕和收水,由張裕和赴約向乙○○出示偽造之甲收據、「張越豪」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識別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張裕和;嗣由張裕和攜帶現金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力行路14巷空地指定車輛下放置,由「陳賢齊」尾隨並於同日11時46至52分許拾起前揭現金,搭乘由甲○○駕駛前來接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後,再依指示層轉予上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由警循線於114年3月4日14時08分許在甲○○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下列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中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於認定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原訴32卷【下稱原訴卷】第95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9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7-31、91-92、1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車手張裕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 4偵11009卷【下稱偵卷】第95-113、143-189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ZXWEA」首頁及內頁、存摺內 頁現金提款紀錄、偽造之甲收據、「張越豪」身分證及識別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139、397-423頁)、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5-319頁)、被告手機內尚存與「戴子榮」、「蔡東 霖」及「鐘小富」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與「戴子 榮」、「所羅門」、「東林」及「CoCo」等人之Telegram聯絡紀錄、對話過程中下載之張裕和身分證照片等(見偵卷第321-358頁)、張裕和手機內尚存與「張家渝」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其與「巴斯光年」、「喇嘛達賴」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其與「花蓮童錦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等 (見偵卷第360-38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7-61、83-93頁)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從事取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被告自述依「杜甫」指示而到現場接應其本熟識之收水「陳賢齊」,知悉其所收包裹為現金而載送前往他處,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為集團發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然業經起訴書記載相關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罪名(見原訴卷第89-9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杜甫」、「鄭成功2.0」、張裕和、「陳賢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透過TikTok連結而加入「CoCo」、「雲水禪心」、「兆興客服」並下載「ZXWEA」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即「杜甫」、「陳賢齊」及與同集團成員聯繫內容,亦已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中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有猜到我可能參與到詐騙集團,我有被拉進一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的飛機(Telegram)群組,群組裡有老師,「杜甫」私訊我問要不要投資,又跟我說有個工作,是代收群組裡投資成員賺的錢,每次酬勞約2000至3000元,我於第一次工作是在板橋地區依指示在指定地點「撿錢」,第二次工作(即本案)是在新店地區,我按指示開A車前往指定地點(力行路)等待,看到「阿賢」出現並手拿一袋錢上車,又收到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然後「阿賢」下車,錢就不見了,經我指認擔任收水的「阿賢」即「陳賢齊」,他當天下午還有到我家,跟我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原訴卷第111-113頁),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杜甫」、「阿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情,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不諱,業如前述,觀諸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間加入名稱為「杜甫」加一串英文字的Telegram投資群組,有人問要不要投資,我說沒錢,他又問我要不要工作,每天報酬3000至5000元,我於114年1月23日向「杜甫」表示我要工作,便是在板橋車站前面停車場找指定車牌的車輛撿錢、丟錢,故本案時我已猜到是做詐騙集團,我本案在指定地點等到收水的人,當時他手上拿一個紙袋,我就知道他撿好錢了,「杜甫」又指示我載他過去,他下車一陣子後再回來,我當天有收到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8-29頁),僅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嗣被告於114年5月8日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見原訴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被 告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既俱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前揭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因從事酒店經紀一時生意不佳,惟須共同扶養女友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困窘而貪圖不法利益,駕駛A車接應收水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共同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40萬元,自述取得報酬為2000元並業已繳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訴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承(見原訴卷第158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毒 品及施用工具等物,既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外,因共犯之張裕和尚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甲收據)、偽造之「張越豪」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識別證等,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裕和所證述之前揭情節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甲收據、偽造識別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包含「杜甫」、「陳賢齊」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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