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6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聰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聰浩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聰浩、文昌國(另由本院審結)與李建勲、蘇鈺智(暱稱「圓圓」、「三少」)、簡士爵、王源洪、王千祁(上5人均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米露」之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吳金德、夏苡明、林岑郁、余秉豪、吳榮得,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附表二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廖聰浩、文昌國再依李建勲、蘇鈺智之指示,共同與王源洪、王千祁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廖聰浩抽取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後(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廖聰浩、文昌國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領取之其餘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聰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孫小涵、陳聖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千祁、王源洪、蘇鈺智、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德、夏苡明、林岑郁、余秉豪、吳榮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金德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金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夏苡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告訴人林岑郁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告訴人林岑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余秉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告訴人余秉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榮得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1月11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取款憑條、113年1月12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取款憑條、113年2月6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如前述,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中間時、裁判時洗錢法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返還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將所領取贓款取走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再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領得其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均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又查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報酬以提領金額2.5%計算,因附表二編號2、3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附表一編號2、3部分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數額計之;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413,822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數額)*2.5%+350,000=【250,000+(668,784+1,634,100)】*2.5%+350,000=413,822(四捨五入至整數)},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李建勲、蘇鈺智(暱稱「圓圓」、「三少」)、簡士爵、王源洪、王千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米露」之人等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是經由蘇帝潤介紹認識另案被告蘇鈺智,蘇帝潤向另案被告王源洪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可認被告乃因蘇帝潤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蘇帝潤與本案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蘇帝潤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4、9245、1354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有灣臺北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1 吳金德 (提告) 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金德誆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金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4時05分  292,745元  孫小涵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夏苡明(提告) 112年10月5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夏苡明誆稱:可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致夏苡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3時04分 668,784元 同上 3 林岑郁 (提告)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林岑郁誆稱:可利用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 1,634,100元 同上 4 余秉豪 112年10月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余秉豪誆稱:可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余秉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6日14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1,309,316元 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榮得 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榮得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出金錢要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榮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6日14時44分 744,671元 同上 
附表二(註: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金德 113年1月11日14時05分/ 轉帳/ 292,745元  孫小涵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08分/ 轉帳/ 270,000元 王源洪所申設之煜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千祁(與廖聰浩、文昌國共同前往) 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50,000元 2 夏苡明 113年1月12日13時04分/ 轉帳/ 668,784元 同上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 轉帳/ 680,000元 同上 王源洪(與廖聰浩、文昌國共同前往)  113年1月12日14時59分、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800,000元 3 林岑郁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 轉帳/ 1,634,100元 同上 113年1月12日14時34分/ 轉帳/ 1640,000元 同上    4 余秉豪 113年2月6日14時28分/ 轉帳/ 1,309,316元 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6日14時47分、同日時52分/ 轉帳/ 2,380,000元、 740,000元 王源洪所申設之煜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源洪(與廖聰浩、文昌國共同前往) 113年2月6日15時15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3,100,000元 5 吳榮得 113年2月6日14時44分/ 轉帳/ 744,671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聰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聰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聰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聰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聰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