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李敏萱
- 被告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蔡承勛、邱聖華、汪逸謦、林宇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邱律維 邱凱穜 蔡承勛 邱聖華 汪逸謦 林宇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邱凱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五、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七、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貳、沒收部分 一、劉世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律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三、蔡承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聖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汪逸謦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六、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玖張、「邱為良」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蔡承勛、邱聖華、汪逸謦、林宇陽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分別加入由暱稱「Aee」、「蔡承翰」、「聚鑫陳志誠」、「小俊」、「空龍」、「童童」、「泥鰍」、「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網頁,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劉仁政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仁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款。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蔡承勛、邱聖華、汪逸謦先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已蓋有「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姓名之人印文之收據、工作證QR Code,並自 行於超商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 、邱聖華、汪逸謦復在該收據紙本上偽簽附表二所示之姓名而偽造完成;林宇陽則於不詳時間自「Aee」取得由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已蓋有「博龍資產管理」 印文之收據紙本3張、工作證紙本3張及「邱為良」印章1枚,並 自行於上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邱為良」印文3枚、偽簽「邱為 良」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其等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佩戴附表二所示工作證,向劉仁政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劉仁政而為行使。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蔡承勛、邱聖華、汪逸謦、林宇陽得手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各遭偽簽姓名於收據上之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見113偵29325卷第275頁至第27 7頁;114原訴42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20頁)、被告 邱律維(見113偵29325卷第279頁至第281頁;114審原訴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114原訴42卷一第206頁、第220頁)、 被告邱凱穜(見113偵2932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114審原 訴6卷第197頁至第198頁;114原訴42卷二第88頁至第102頁 )、被告蔡承勛(見113偵2932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14 審原訴6卷第197頁至第198頁;114原訴42卷一第207頁、第220頁)、被告邱聖華(見113偵36072卷第613頁至第614頁;114審原訴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114原訴42卷一第464頁、第479頁)、被告林宇陽(見113偵29325卷第283頁至第285 頁;114原訴42卷一第465頁至第466頁、第479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汪逸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原訴42卷一第292頁、第30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仁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 他804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證件相片、契約、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3他8042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36072卷第346頁至第3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世偉等7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世偉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世偉等7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劉世偉等7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邱律維、邱凱穜、林宇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被告劉世偉、邱聖華、蔡承勛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汪逸謦則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劉世偉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劉世偉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劉世偉 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 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蔡承勛、邱聖華、汪逸謦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工作證QR Code,並自行於超商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林宇陽則自「Aee」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作證紙本。其等復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佩戴表彰其等屬於所示公司成員之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劉世偉等7人及被告林宇陽之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4原訴42卷一第212頁、第302頁、第470頁、114原訴42卷二第93頁),使之為辯論,已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吸收關係 ⒈被告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邱聖華、汪逸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署名、被告林宇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署名、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劉世偉等7人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蔡承勛、邱聖華、汪逸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㈤被告劉世偉等7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暱稱「Aee」、「蔡承翰」、「聚鑫陳志誠」、「小俊」、「空龍」、「童童」、「泥鰍」、「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宇陽雖於113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113年1月15日16時19分許、113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次 ,惟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劉世偉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經查,被告劉世偉等7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邱律維、邱凱穜、林宇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206頁至第206頁),被告邱凱穜、林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114原訴42卷二第88頁;114原訴42卷一第466頁) 。又被告邱律維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見114審原訴6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等件在卷可稽,核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就被告邱律維、邱凱穜、林宇陽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律維、邱凱穜、林宇陽就其等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偉等7人均正值青壯 ,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世偉等7人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劉世偉等7人之犯罪分工,及被告劉世偉、邱律維、邱凱穜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邱律維並已給付1萬元,其餘被告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斟酌被告劉世偉自述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一第221頁);被告邱律維自述二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機車快遞,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需扶養媽媽、3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一第221頁);被告邱凱穜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二第103頁);被告蔡承勛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父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一第221頁);被告邱聖華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 卷一第480頁);被告汪逸謦自述大學休學,案發時從事詐欺,月收入不一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一第310頁);被告林宇陽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版模,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 原訴42卷一第480頁);及除被告邱聖華於109年間曾因強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5年內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劉世偉等7人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 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劉世偉等7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以評價被告劉世偉等7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劉 世偉等7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已由告訴人交付警局進行鑑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該等物品均為供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邱為良」印章,亦為被告林宇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收據上雖蓋有「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所示姓名之人之印文,惟除被告林宇陽外,本案其餘被告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傳送收據之QR Code予其等後,由其等自行將該收 據列印為紙本,該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等語( 見114原訴42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92頁、第464頁;114原訴42卷二第88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部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劉世偉等7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邱凱穜、蔡承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手機沒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114原訴42卷二第88頁;114原訴42卷一第2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邱凱穜、蔡承勛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邱凱穜、蔡承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蔡承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 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207頁),被告邱聖華、汪逸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114原訴42 卷一第464頁、第292頁),被告劉世偉、邱律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114原訴42卷 一第206頁至第208頁),且被告邱律維、汪逸謦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而經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 見114審原訴6卷第335頁至第336頁;114原訴42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邱凱穜、林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466頁;114原訴42卷二第88頁),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凱穜、林宇陽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邱凱穜、林宇陽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劉世偉等7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 固為被告劉世偉等7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劉世偉等7人層轉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劉世偉等7人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世偉等7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劉世偉等7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劉世偉等7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被告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0 劉世偉 113年3月7日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140萬元 0 邱律維 113年2月26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統一松聯門市 120萬元 0 邱凱穜 113年2月16日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60萬元 0 蔡承勛 113年3月15日1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100萬元 0 邱聖華 113年1月23日16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40萬元 0 汪逸謦 113年2月22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統一松聯門市 170萬元 0 林宇陽 113年1月12日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30萬元 113年1月15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60萬元 113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統一松聯門市 40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編號 被告 交付收據內容 佩帶工作證 0 劉世偉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簽「蔡承翰」署名1枚之收據1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蔡承翰」 0 邱律維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簽「邱義勝」署名1枚之收據1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邱義勝」 0 邱凱穜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簽「陳家誠」署名1枚之收據1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陳家誠」 0 蔡承勛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各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位:現金押運員 姓名:「林長安」 0 邱聖華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簽「涂忠琳」署名1枚之收據1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涂忠琳」 0 汪逸謦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簽「林勝雄」署名1枚之收據1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林勝雄」 0 林宇陽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蓋「邱為良」印文1枚、偽簽「邱為良」署名1枚之收據共3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邱為良」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手機 1支 被告邱凱穜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 手機 1支 被告蔡承勛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