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涂光慧
- 被告胡真、邱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邱金龍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龍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真於民國112年間,為求能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明 知並無充足之資力證明,竟以8萬元為報酬,委託邱金龍以 不實方式謀求通過銀行借貸審核。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胡真僅於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30日受僱於呂宇晟所經 營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公司),後於109年1月前往呂宇晟所營其他關係企業工作至同年10月離職,直至112年9月5日始返回呂宇晟經營之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鎂克斯公司)任職,於鎂克斯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有6萬5,000元,且係以薪轉匯款至胡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仍於112年11月8日,由胡真將己用手機交予邱金龍操作並填寫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網銀版申請書,虛偽填載胡真於107年即於打鐵公司任職且年薪高達12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由胡真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款存摺,由 邱金龍拍攝封面及內頁,惟因合庫帳戶於112年1月即無任何資金進出紀錄,邱金龍於拍攝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照片後,變造如附表編號1之資料(變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連同前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網銀版申請書,以胡真之手機一併上傳予台新銀行而行使之,並留填胡真之電子郵件信箱wawa010000000il.com作為聯繫使用。而台新銀行於審核過程中認 有疑問,故聯繫胡真詢問存摺內容,邱金龍、胡真遂承前犯意,由胡真提供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給邱金龍, 經邱金龍變造如附表編號2之資料(變造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 示),復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wawa010000000il.com傳予台新銀行而行使之;惟胡真仍恐無 法通過徵信審核,經邱金龍提議,向不知情之呂宇晟借款143萬2,816元,呂宇晟遂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以鎂克斯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90萬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以拾伍嚴選有限公司(下稱拾伍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萬2,816元至胡真之合庫 帳戶中,以呈現該帳戶中確實有餘額143萬6,809元之假象,胡真並於同年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向合庫申請存款餘 額證明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再度以上開電子郵件 信箱將合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寄送予台新銀行,用以申請貸款,實則胡真於取得合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將103萬6,030元匯入拾伍公司前開帳戶以返還呂宇晟,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43秒許,領取40萬元 作為己用,並交付8萬元予邱金龍作為酬金。嗣因台新銀行 察覺有異,拒絕核予貸款,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胡真、邱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真、邱金龍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卷【下稱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金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847號卷【下稱偵 卷】第215至217頁、第229至231頁、院卷第46至49頁、第127頁、第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安於警詢中證 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9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真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呂宇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3至144頁、第228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合庫帳戶封面與及存摺內頁照片、合庫行動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截圖(他卷第13至37頁)、wawa01888 @gmail.com 電子郵件、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美商科高公司回函資料(他 卷第119頁、145至201頁、227至230頁)、合庫北樹林分行113年4月2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30000952號函暨被告胡真合庫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07至209頁)、合庫北樹林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30001560號函(他卷第235頁) 、合庫中山分行113年6月6日合金中山字第1130001663號函 暨交易傳票及臨櫃辦理影像光碟暨截圖(他卷第245至255頁)、被告胡真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他卷第279至2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784號函暨拾伍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他卷第317至3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845號函暨鎂克斯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他卷第345至3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登入資料(他卷第355至425頁)、台新銀行112年11月13 日照會紀錄(他卷第215至219頁)、被告胡真健保投保紀錄、稅務資料(他卷第287至314頁)、拾伍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第45至117頁)、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13 年8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130656989號函暨附件打鐵公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偵卷第121至1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 年8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1114450號函暨附件鎂克斯公司112年度之稅報損益表(偵卷第131至133頁)、證人 呂宇晟提出之拾伍公司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鎂克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95頁)、被告胡真之薪資明細單、領據(偵卷第235至329頁)、鎂克斯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 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1至335頁)、台新銀行114 年6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台新銀行人員與被告胡真於112 年11月15日上午12時許之電聯通話譯文(院卷第85至101頁)等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邱金龍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胡真部分 ⒈訊據被告胡真固坦承委請被告邱金龍替其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基本資料及合庫帳戶存摺、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給被告邱金龍,亦有將自 己手機交與被告邱金龍使用,及向呂宇晟借款143萬2,816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聽聞貸款很麻煩才委託邱金龍處理,但我不知道邱金龍是以偽造金流之方式處理。我雖有接獲台新銀行的電話,但因對方一直強調是合庫的存簿,我覺得是詐騙,所以就隨便回答。我之所以向呂宇晟借款,是因為邱金龍說我帳戶裡有錢,這樣較易通過貸款,才去跟呂宇晟借款,且我一直都在打鐵公司幫忙上課,工作時間達3年半,每月 實領薪資有10萬元,信用也無瑕疵,我沒有偽造資力向銀行貸款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另以:本件是邱金龍為賺取報酬而偽造存摺內頁及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持之向銀行 行使,胡真從未知悉及參與,且邱金龍於偵查中曾表示自己施作這些偽圖時並未告知胡真,也未與胡真討論,故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乃係卸責之詞,且無補強證據,胡真主觀上並無與邱金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胡真辯護。經查: ⑴被告胡真委託被告邱金龍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有提供自己之手機、身分證、合庫帳戶存摺及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給被告邱金龍,更有向呂宇晟借款143萬2,816元等情,業據被告胡真供承不諱(院卷第69至72、151至152頁),核與被告邱金龍之證述(院卷第129至130、133至137頁)、證人呂宇晟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相符,並有 合庫北樹林分行113年4月2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30000952號 函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07至2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784號函暨拾伍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他卷第317至3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845號函暨鎂克斯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345至35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3年離職前, 我與胡真是同事,我因為缺錢,聽到胡真說要創業,需要一筆錢,我便跟胡真說我可以幫她美化存摺的數字,讓存摺數字比較好看,台新銀行核貸的機會比較高,雙方也有說好若貸款下來,胡真要給我8萬元。我是先跟胡真拿一本她比較 不常用的存摺拍照,之後用PHOTOSHOP製作不實的交易明細 內容,想讓存摺數字好看點,雖然我沒有跟胡真說我要怎麼讓存摺數字變好看,也沒跟她說網路上是如何偽造,但我有給胡真看我偽造後的圖片,胡真也知道上面的內容、項目都是假的,我有跟胡真說我會用這些資料幫她辦理貸款,而申請貸款的資料也是由我上傳給台新銀行。後來胡真接到台新銀行電話後,她跟我說疑似是存摺數字有點問題,我覺得有異狀,便再製作兩張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傳給台 新銀行,胡真自始都知道112年11月8日、同年月15日上傳的圖片是偽圖,資料都不是真的,但她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做這些偽圖。我也有跟胡真提議去向呂宇晟借錢,我的目的是想讓胡真的帳戶裡面有錢,讓胡真可以去跟銀行貸款,至於她有無問我為什麼要跟呂宇晟借錢,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了等語明確(院卷第129至第139頁),明確表示被告胡真知悉被告邱金龍係以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上傳給台新銀行作為被告胡真之資力審核之用,甚至於台新銀行對於合庫帳戶存摺明細有所質疑時,將該情告知被告邱金龍,由被告邱金龍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回傳給台新 銀行,並聽從被告邱金龍建議向呂宇晟借款存入合庫帳戶,以營造被告胡真確有每月10萬元之收入,且合庫帳戶有相當存款金額存在等假象。 ⑶再參以台新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胡真 之電聯通話譯文(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其中台新銀行人 員先確認被告胡真於所任公司擔任之職務內容、所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為何,被告胡真即表示自己是經理,公司薪轉帳戶是合庫帳戶,台新銀行人員再次跟被告胡真確認薪資10萬元部分是否僅為底薪還是有加上獎金等,被告胡真則表示該部分是底薪,且其任職約3年半,之後台新銀行人員再向被 告胡真確認合庫帳戶存摺是否為被告胡真拍照並上傳,被告胡真亦為肯定之表示,之後台新銀行人員即告知被告胡真存摺內頁格式錯誤,且此部分涉及刑事責任,會將此異常狀況送交檢調單位,雙方並討論是否由被告胡真將合庫銀行存摺送至台新銀行進行確認,被告胡真聽聞即表示不再辦理貸款,且坦承自己是委託他人辦理,自己有提供存摺封面的照片給代辦人,之後代辦人回傳給被告胡真,說這樣可以冒用,復經台新銀行人員再次質疑被告胡真所述薪資10萬元之真實性後,被告胡真則表示會將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內顯示之 交易情形截圖後傳送給台新銀行人員,故從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胡真自始即知台新銀行所接收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與真實情形不符,且與被告胡真所辯認該通電話為詐騙電話之情不符。 ⑷又被告胡真是於107年10月31日由打鐵公司投保,至108年9月 30日退保,於109年1月3日由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策公司)加保,於同年10月6日退保,於109年12月14日由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加保,於110年3月22日退保,再於110年3月30日由方舟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舟公司)加保,於110年8月31日退保,於111年1月3日由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於112年4月26日退保,復於112年9月5日由鎂克斯公司加保等情,有被告胡真之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在卷足憑(他卷第279至285頁),而證人呂宇晟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營的公司有打鐵健身、拾伍嚴選、鎂克斯,我還有將天策公司掛名我妹妹名下,至於仁信、方舟、三二三公司都不是我的公司,胡真108年9月從打鐵健身離職後有去天策工作,之後又離職,直到112年9月才回到鎂克斯公司工作,胡真過去的薪水都是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而胡真於112年9月回到鎂克斯公司後,胡真的固定月薪是6萬5,000元,是以薪轉方式匯入胡真的華南銀行帳戶,若有加班的話,再另外核發加班費等語明確(偵卷第143頁、第227至228頁),足見被告胡真於112年11月8日向台新銀行提出貸款申 請時,其實際任職鎂克斯公司僅3個月,固定月薪6萬5,000 元,且薪資係匯入被告胡真的華南銀行帳戶內,縱寬認被告胡真於107年10月31日任職打鐵公司起迄至其提出本件貸款 申請止,加總其任職呂宇晟所經營之其他關係企業之期間,至多亦僅工作2年,均與被告胡真回覆台新銀行人員時稱自 己已任職3年半、底薪為10萬元(不含獎金)等情,有相當之 落差,甚且從被告胡真於台新銀行人員詢問與核貸相關之借款人資力情形時,謊稱自己的薪轉帳戶是合庫帳戶、已任職3年半、底薪為10萬元(不含獎金)等情,在在可見被告胡真 前揭說詞顯係有意配合被告邱金龍先前為其所提出之相關貸款資料,欲蒙騙台新銀行人員予以核貸。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告胡真與被告邱金龍約定,由被告邱金龍以美化帳面資料之方式辦理貸款,且被告胡真明知被告邱金龍於112年11月8日提交給台新銀行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與真實情形不同,卻於112年11月15日台新銀行人員與 其確認時,謊稱自己任職鎂克斯公司3年半,底薪10萬元(不含獎金)、薪轉帳戶為合庫帳戶等節,經台新銀行人員就合 庫存摺內頁明細及被告胡真薪資所得真實性等節提出質疑後,明知被告邱金龍送交之資料不實且涉及刑責,其不僅未對被告邱金龍提出質疑,仍配合提供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 面截圖給被告邱金龍,由被告邱金龍透過PHOTOSHOP再行製 作內容不實之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後,傳送給台 新銀行人員,之後更依被告邱金龍建議向呂宇晟借款143萬2,816元匯入被告胡真合庫帳戶內,堪認被告胡真就被告邱金龍係以內容不實之合庫帳戶存摺明細提供給台新銀行供作資力審核有所知悉,且持續配合被告邱金龍,試圖美化自己存款帳戶資料,欲使台新銀行核撥貸款,其與被告邱金龍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胡真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胡真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邱金龍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未告知被告胡真要如何修改存摺明細,也未跟被告胡真討論,主張被告胡真對於被告邱金龍所為一無所知,認被告邱金龍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被告邱金龍於審理中係證稱自己確實未告知被告胡真要如何製作存摺內頁明細、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內之交易細項,然其均有將製成後之偽圖 給被告胡真看,被告胡真亦知悉其中內容為虛偽不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是被告胡真之辯護人認被告邱金龍證詞不一,並非可採。又被告胡真自承係碩士畢業,之前曾申辦過信用卡(院卷第72頁、第154頁),顯見其對 於銀行核發信用卡或核撥貸款時須審核消費者或借款人之資力及償債能力應有所知悉,對於個人薪資所得係銀行審核借款人資力之重要因子亦有所了解,惟其卻供稱:邱金龍當時要我提供一本比較不常用的存摺,我就拿了合庫帳戶存摺給邱金龍,該裡面的存摺內頁是空白的等情(偵卷第229頁、院卷第70頁),是以被告胡真之智識能力及過往經驗,其不可 能不知道空白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對於銀行核貸毫無助益,況且,被告胡真自始知悉被告邱金龍係要以美化存摺數字之虛偽不實方式提供給台新銀行審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胡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胡真對於被告邱金龍所為毫無所悉,亦非可採。 ⑵又被告胡真及辯護人以被告胡真月薪有10萬元,信用良好,根本無須透過此種方式申貸,主張被告胡真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惟細觀被告胡真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領據(偵卷第235至329頁),均非被告胡真提出本件貸款申請時所任職之鎂克斯公司之薪資單據,縱認被告胡真於110年1月至112年1月於打鐵公司任職期間,其每月底薪加計獎金平均約在8萬元 左右,其中僅有一個月曾領取9萬6,279元,亦無超過10萬元之領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胡真確有領取月薪10萬元之事實。再者,倘如被告胡真所辯自己信用良好,有穩定收入,依常情辦理貸款僅需貸款人提供相關資料供銀行審核,甚至可於網路上提交資料後,再由銀行人員直接與貸款人聯繫確認貸款事宜,即可完成,實難想像被告胡真甘於花費相當自己一個月之高薪委託被告邱金龍處理此等自己即可輕易完成之工作;復酌以被告邱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當時有跟胡真說可以幫忙胡真美化存摺數字,讓核貸下來的機率比較高等情(院卷第136至137頁),堪認被告胡真應係知悉以自己現有資力情形恐難使台新銀行核准高達200萬元之借款,始 透過被告邱金龍之協助,欲藉此使台新銀行准予核貸,故被告胡真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胡真之認定。 ⑶至被告胡真另辯稱自己當時是認為台新銀行之電話係詐騙電話,因此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然依台新銀行與被告胡真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之通話譯文,可知台新銀行不僅 向被告胡真確認任職狀況、所任職務,並明確指出被告胡真所提出之薪資資料顯示之薪資數額為10萬6,568元,還告知 被告胡真所檢附之合庫帳戶存摺明細格式有錯誤,可能涉及刑責,被告胡真更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了解狀況 ,復經台新銀行表示懷疑被告胡真薪資10萬元之真實性,提醒被告胡真此部分可能涉及刑責、銀行端後續可能之處理方式,並提供銀行端可供聯繫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胡真,希望胡真誠實以對,被告胡真始坦承自己是委託他人處理,資料是冒用等情,表示擔心牽連他人,顯見被告胡真當下確實知悉係因被告邱金龍提供之資料引發台新銀行對於資料真實性之質疑,並非詐欺集團的詐騙電話,且果如被告胡真所辯,其懷疑該電話係詐騙集團所為,其又何須告知被告邱金龍台新銀行質疑合庫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之真實性一事,並提供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截圖給被告邱金龍,甚至去向呂宇晟 借錢以營造真實金流之假象,故被告胡真前開所辯,實與其所為行逕相扞格,被告胡真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 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是被告二人拍攝合庫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及截取合庫行動網路銀行APP頁面照片後,予 以更改內容,再以電子傳送方式寄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被告二人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1、2之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等為辦理貸款而先後接連持以向台新銀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貸款目的,以虛偽不實之文書資料提供給台新銀行,欲使台新銀行核予貸款,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金龍、胡真為圖己利,竟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台新銀行訛詐貸款,惟因台新銀行察覺有異而未予核貸,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胡真自陳碩士畢業,未婚,案發時擔任健身房工作,月收入10萬元,目前亦從事相同工作,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 院卷第154頁);被告邱金龍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健身房從事搬器材之工作,月收入3、4萬元,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54頁)、被告二人平日素行、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 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金龍雖自被告胡真處取得報 酬8萬元,然其表示已將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返還被告胡真( 院卷第156頁),惟剩餘之4萬元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金龍已返還之4萬元,既已非被告邱金龍所保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附表編號1、2之準私文書固係被告二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經傳送予台新銀行行使之,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準私文書尚留存於被告二人所有之電子設備載體,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戚瑛瑛、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不實之內容 1 被告胡真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照片 自112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29日資金頻繁進入,有餘裕繳付2萬188元、2萬2,261元富邦信用卡消費及自112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3日均受領薪資10萬6,568元、於該段期間存款餘額均保持在110萬7,250元至143萬6,809元之內容 2 合庫行動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 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6分57秒可用餘額為143萬6,809元以及同日15時10分28秒查詢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於10月13日至29日有多筆資金進出、且於10月13日有薪資入帳10萬6,56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