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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昀哲鄭雅云林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軒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為勳律師
被告
范增威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周冠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15Pro手機壹支沒收。

范增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壹支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周冠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家軒於民國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周冠葓、鐘兒揚(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昌瑋、簡嘉維(王昌瑋、簡嘉維所涉犯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等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昌瑋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鐘兒揚、簡嘉維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范增威則於112年4、5月間不詳時間;周冠葓於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之工作。許家軒、范增威、周冠葓、鐘兒揚、王昌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名為「股舞飛揚—討論組」之LINE群組,向林景賢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APP投資獲利,致林景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郭台銘」於112年7月21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王昌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向林景賢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許家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冠葓從事監控工作,同時由許家軒指示范增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兒揚一同前往現場,要求范增威一同從事監控工作,鐘兒揚則在車上待命等待向王昌瑋收水。然林景賢與其友人林宗樺在等待王昌瑋前往收款之期間察覺異處,因而報警處理,故待王昌瑋到場欲向林景賢收取詐欺款項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林婉馨」之帳號,向徐芬芬佯稱可透過「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徐芬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面交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王昌瑋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由王昌瑋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政偉」之署名。接著指示王昌瑋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向徐芬芬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許家軒指示范增威與周冠葓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從事監控工作,同時指示鐘兒揚前往現場向王昌瑋收取款項。王昌瑋到場並收到徐芬芬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徐芬芬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偉及徐芬芬。王昌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鐘兒揚,再由鐘兒揚將款項悉數交予簡嘉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范增威並因此獲得3,000元薪水。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裴欣芸」之帳號,向蔣文英佯稱可透過「宏佳」APP投資獲利,致蔣文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王昌瑋於112年7月31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蔣文英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許家軒指示范增威與周冠葓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從事監控工作,並指示鐘兒揚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之巷子等待向王昌瑋收取款項。王昌瑋到場並收到蔣文英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即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鐘兒揚,接著由鐘兒揚將款項悉數交予簡嘉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范增威並因此獲得3,000元薪水。

二、案經林景賢、蔣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周冠葓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犯行部分,以下引用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周冠葓(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98、227-229;本院卷二第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軒、范增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軒、范增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40、249頁),核與證人王昌瑋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17-222、223-226頁)、證人林宗樺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57-26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景賢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51-256頁、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芬芬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83-284頁)、證人即告訴人蔣文英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99-30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呂唯志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303-311、313-3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軒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15-18、19-36頁;114偵10208卷第283-287、343-346、493-497頁;114聲羈117卷第37-43頁;114偵聲144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63-69、223-231、305-324頁;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增威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114偵10208卷第137-146、147-159、269-279頁;本院卷一第193-201、305-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葓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79-86頁;114偵10208卷第483-487頁;本院卷一第167-175、305-324頁;本院卷二第147-1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兒揚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165-183、391-401、473-475、605-609頁;本院卷一第113-121、393-40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景賢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林詩妍」之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4偵17813卷第271-281頁)、被害人徐芬芬與「林婉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14偵17813卷第285-298頁)、112年7月21日監視器照片、112年7月31日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附近監視器照片、112年7月31日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附近監視器照片(114偵17813卷第63-74頁)、被告許家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14偵10208卷第63-93頁)、被告范增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14偵10208卷第173-180頁)、被告鐘兒揚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0208卷第441-461頁)、被告鐘兒揚與暱稱「老婆」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0208卷第463頁)、被告鐘兒揚與暱稱「狗頭符號」(帳號wxid_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114偵10208卷第519-600頁)、告訴人林景賢庭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4原訴53卷一第123-12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被告許家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03月0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偵10208卷第21-27頁)、被告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10208卷第53-61、161-169、365-371頁、114偵17813卷第87-96頁)、被告許家軒與范增威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0208卷第99頁)、被告許家軒與周冠葓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0208卷第101頁)、「中正路1226號店鋪交接群」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0208卷第103-10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被告范增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 年03月0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偵17813卷第141-149、155-156頁)、被告范增威指認周冠葓之Instagram帳號(114偵10208卷第17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保字第80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4偵10208卷第4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假投資詐欺案112年08月01日、113年05月01日偵查報告(112他7477卷第5-9、121-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之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他7477卷第53-71頁)、被告鐘兒揚、同案被告王昌瑋、證人呂唯志指認之監視器照片擷圖(114偵17813卷第195-210、231-241、337-338頁)、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63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原訴53卷一第137頁)及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家軒、范增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被告周冠葓部分:訊據被告周冠葓固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王昌瑋,王昌瑋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鐘兒揚,且於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在面交現場從事監控時,自己亦有在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是被告許家軒說要開車出去晃晃、吃東西,我不知道在從事監控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周冠葓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賢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51-256頁、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芬芬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83-284頁)、證人即告訴人蔣文英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299-30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軒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15-18、19-36頁;114偵10208卷第283-287、343-346、493-497頁;114聲羈117卷第37-43頁;114偵聲144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63-69、223-231、305-324頁;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增威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114偵10208卷第137-146、147-159、269-279頁;本院卷一第193-201、305-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兒揚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114偵17813卷第165-183、391-401、473-475、605-609頁;本院卷一第113-121、393-404頁)大致相符,並有同前開貳、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冠葓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首查,被告周冠葓於偵查中自承:我和簡嘉維、被告許家軒是認識10幾年的好朋友,一直都有往來。我於112年間有和女友及被告范增威、鍾兒揚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固新綠洲」社區,房子是誰承租的我不清楚,我是跟簡嘉維租房子,王昌瑋、簡嘉維及被告許家軒都會來聊天,我在這裡和被告范增威與鍾兒揚同住。我住在「華固新綠洲」的時候,簡嘉維有借我開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平常就很常搭簡嘉維和許家軒的車出去晃晃。我後來搬到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的「金城舞2都心花園」社區住,簡嘉維和被告許家軒也會去那裡找我聊天。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0樓是招待所,我在那裡有碰過簡嘉維和被告許家軒等語(偵10208號卷第483-487頁)。

⒉次查,證人王昌瑋於警詢證稱:我跟詐欺集團的人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華固新綠洲」社區,裡面大概住了10個集團成員,他們都會把車子停在地下室。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我到超商等著收款時,覺得好像有人在監視我,因為有人一直盯著我看等語(偵17813號卷第217-222、223-226頁)。

⒊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做酒店傳播經紀而認識被告周冠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是一個商會,我和簡嘉維、被告范增威及周冠葓都有去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太太的車,平時是我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確定是否為簡嘉維的車。本案中被告周冠葓會跟我聯絡,他有問我要不要去現場看一下,說看有沒有警察,我們就一起去現場監控,被告周冠葓也會跟我說要監控的地點,我就開車去載他。112年7月31日當天不是為了吃飯才約的,我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周冠葓一起去買東西並去現場監控,我們之間沒有誰指揮誰的問題等語(偵號卷第283-287、343-346、493-497頁、本院卷一第64-6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兒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認識簡嘉維,112年我去簡嘉維家裡,簡嘉維介紹我認識王昌瑋跟許家軒,我跟王昌瑋一起做收水工作,後來被告許家軒再介紹我認識被告范增威,後來去酒吧認識被告周冠葓。我111年9月自柬埔寨回台後,簡嘉維問我要不要來台北住,我們112年一起做詐欺,王昌瑋是面交車手,被告許家軒、周冠葓負責監控,簡嘉維是老闆,負責指揮所有人,在集團內被告許家軒、周冠葓不會互相指揮,他們是一起聽從簡嘉維做事的。我於112年間和被告周冠葓及其女友、被告范增威、王昌瑋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華固新綠洲社區,是簡嘉維說要租這裡給我們使用,我收水後會搭計程車回華固新綠洲社區,簡嘉維或許家軒會來拿。我也會去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的「金城舞2都心花園」社區或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0樓的據點交錢給簡嘉維或被告許家軒。112年7月21日12時許,當天我接獲指示坐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著跟王昌瑋收水,那天應該是被告許家軒或周冠葓指示我到現場,基本上都是他們在安排工作,當天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周冠葓、王昌瑋都在現場,王昌瑋當天就被抓所以我沒有收到款項,被告許家軒、周冠葓、范增威當天都是在做監控。同年7月31日我跟王昌瑋被安排去新北市○○區○○街00○00號的統一超商安成門市和臺北市○○區○○路000號收水,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周冠葓在附近是因為要做監控等語(偵10208號卷第391-401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增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間頻繁會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0樓一間公司泡茶聊天,那是一間竹聯幫雷堂的據點,我在那邊認識被告許家軒和周冠葓,那邊有現金出入,定期有人會拿錢到那裡,被告許家軒和周冠葓會算錢,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許家軒有給我一支手機跟他聯絡。「華固新綠洲」是簡嘉維承租的,租金是我跟被告鍾兒揚一起繳納並住在那裡,後來被告周冠葓和其女友也搬來一起住,王昌瑋有來找過被告周冠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許家軒在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簡嘉維在使用,但我也會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許家軒找我和周冠葓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做監控,到現場後我跟被告許家軒一起下車,他叫我去超商買東西,並注意周圍有無警察或便衣;同年7月31日早上9時許我和被告許家軒、周冠葓一起行動,許家軒本來說要去吃早餐,到了新北市○○區○○街00○00號的統一超商安成門市,我們才知道要做監控;同日早上11時許我們3個再一起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監控等語(偵10208卷第269-27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冠葓跟許家軒是一起做事的,本案3次犯行被告周冠葓都有在車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01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已清楚證述其等與被告周冠葓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而衡以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於偵查中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其等指稱被告周冠葓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周冠葓而虛構之詞,再參酌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周冠葓之理,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上開不利於被告周冠葓之證述,應可採信。

⒌是依證人王昌瑋、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之證述可知,簡嘉維係以承租「華固新綠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之一,而王昌瑋、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均因犯本案組織及詐欺犯行而時常出入「華固新綠洲」,佐以被告周冠葓之供述,可知其與簡嘉維及被告許家軒認識良久,且被告周冠葓於本案案發前即與被告范增威及鍾兒揚共同居住於「華固新綠洲」,其等間非僅交情普通的朋友,而係長期共居而具一定信賴關係,衡情簡嘉維若非邀同被告周冠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何以要在提供「華固新綠洲」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范增威、鍾兒揚居住之外,也免費提供給被告周冠葓居住於詐欺集團據點?且自上開被告周冠葓與簡嘉維及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及鍾兒揚間長期共同生活、被告周冠葓自承會出入其他共同被告陳稱為另一詐欺據點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0樓,且其能自由使用本案做為前往監控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常搭乘被告許家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在在顯示被告周冠葓與本案詐欺集團、簡嘉維、被告許家軒、范增威、鍾兒揚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關係密切,被告周冠葓即是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共同為本案3次監控犯行等情,可以認定,被告周冠葓辯稱不知道本案是跟著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去做監控云云,殊無可採。

㈢復觀被告許家軒於112年7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冠葓之行車軌跡,自中午12時27分許出現在信義、金山口東側公車道開始,直至同日下午1時52分出現在○○路0段000巷0號前,近1小時30分期間,均在○○路2、3段附近徘徊等情,有該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在卷可稽(他7477號卷第63-64頁)。另被告許家軒於112年7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增威與周冠葓,其等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到達王昌瑋向被害人徐芬芬收款之統一超商安成門市附近等待、於當日上午9時57分,早於王昌瑋向告訴人蔣文英於11時17分許收款之前1個多小時,即至統一超商東湖門市附近等待,且被告周冠葓還與許家軒、范增威一同下車至超商內購物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17813號卷第63-74頁),審諸本案3次監控犯行時間接近,且被告周冠葓在被告許家軒、范增威3次監控犯行中亦全程參與,其等在監控過程中均駕車在監控地點附近徘徊許久或提早抵達,被告周冠葓並皆與許家軒、范增威待在監控現場直到監控結束才又一起離開,顯與王昌瑋各次與告訴人、被害人收款之過程在時空上緊湊密接,且被告等人均在王昌瑋歷次面交現場徘徊至王昌瑋收款並將款項交予收水之鍾兒揚後始離去,此情亦與詐欺集團監控手於確認車手於完成面交任務並將贓款交付收水成員進行初步點收、彙整之過程吻合。綜上,此等時空密接性及被告周冠葓與被告許家軒、范增威駕車異於常態之徘徊、監視動作,與證人王昌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軒、范增威、鐘兒揚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印證,而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軒、范增威、鐘兒揚之前揭證述,堪信被告周冠葓係與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共同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工作無訛。

㈣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倘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許家軒及范增威未與被告周冠葓間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家軒及范增威何以要在被告許家軒及范增威2人即能監控車手之情形下,還要讓被告周冠葓一起參與監控之過程?且本案3次監控之日期密接,甚且有於112年7月31日一日內,在不同地點進行2次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如何能確定被告周冠葓不會逕自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周冠葓亦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是被告周冠葓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周冠葓與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共同擔任監控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周冠葓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林景賢、徐芬芬、蔣文英施以詐術,然倘被告周冠葓未與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共同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周冠葓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周冠葓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坦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周冠葓否認之辯解,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本案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家軒、范增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許家軒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范增威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詳後述)、被告周冠葓否認洗錢犯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關於自首、自白之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修正後,尚增加應於自首後或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集團即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陸續為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集團成員通知王昌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予被告鍾兒揚收水,並依指示層疊上繳集團,被告3人負責監控上開面交及收水過程,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並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7-30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王昌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如事實欄一、㈡之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偉」名義製作之收據,表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偉」已收受被害人徐芬芬交付之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據為刑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周冠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軒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指揮並經營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范增威之犯意,而實施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認被告許家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即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許家軒雖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駕車搭載被告周冠葓或者指示范增威駕車一同進行監控車手及收水手之角色,但仍須聽命於上層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並對之負責,又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詐欺集團成員才會通知被告許家軒指示其餘被告一同出面監控,被告許家軒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且被告許家軒否認以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老婆」與被告鐘兒揚為Telegram對話,復依該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對話日期為113年3月間,亦與被告許家軒本案犯行時間有間,難認係作為被告許家軒指揮被告鐘兒揚前往收水之證明,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即難認被告許家軒係指揮犯罪組織;另就被告許家軒招募被告范增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卷內除被告范增威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被告許家軒有招募范增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許家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一第317、319-320頁),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許家軒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六、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政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詐欺集團成員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共犯關係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罪數關係

㈠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㈢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景賢、蔣文英及被害人徐芬芬行騙,告訴人林景賢、蔣文英及被害人徐芬芬各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予王昌瑋,並由被告3人負責監控面交及收水過程,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之部分均既有林景賢、蔣文英及徐芬芬共3位不同被害人,被告3人之犯罪罪數均為三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因告訴人林景賢查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予王昌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軒、范增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許家軒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范增威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一節,有本院繳款收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范增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增威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且被告范增威各該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前揭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犯行外,被告3人其餘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就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十、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欺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極其痛惡,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家軒在本案3次犯行中均係主動駕車或指示之分工情節,被告許家軒在本案犯行中相較被告范增威、周冠葓顯係更為中心之角色、告訴人林景賢受詐欺而欲交付之金額、被害人徐芬芬、告訴人蔣文英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之所受損害、被告范增威自承獲取之報酬,被告許家軒、范增威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許家軒、范增威陳報之給付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7-282、421-423、;本院卷二第111-113、125-135、231-234、271-272、323-324頁)、被告周冠葓始終否認犯行而未思悔悟之其等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6-2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家軒、范增威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被告周冠葓否認犯行,而其等於本案中犯罪分工之事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77-309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十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許家軒、范增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7-282頁),且其等均坦承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其等未明辨是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控點人員,率爾以上述方式從事加重詐欺等,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其等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等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從而,上開辯護人為被告許家軒、范增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皆無理由。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始制定公布並生效,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許家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iPhone 15Pro手機為其所有供日常使用,並用於與被告范增威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60頁);被告范增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並用於與被告許家軒本案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均為供被告許家軒、范增威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皆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收據,為王昌瑋持之取信被害人徐芬芬所用,屬供其與本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收據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范增威自承受有犯罪所得6,000元並已全數繳回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家軒、周冠葓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被害人徐芬芬、告訴人蔣文英遭詐欺之款項,經王昌瑋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3人終局取得,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監控王昌瑋面交取款及鐘兒揚收水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范增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冠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范增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冠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范增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冠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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