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趙書郁
- 當事人陳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雅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振勤 林致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李振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致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茜、賴雅瑩、李振勤、林致穎分別於民國113年4、5月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茜、賴雅瑩、李振勤、林致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向高筠麗佯稱:可在華韌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高筠麗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各面交車手各出示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高筠麗查看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高筠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筠麗及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附表「收水車手」欄所示之收水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茜、賴雅瑩 、李振勤、林致穎(下合稱被告等4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9頁、第31至40頁、第41至50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原訴 卷,第177至178頁、第206至207頁、第287頁、第297至2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筠麗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9日、113 年5月2日、113年5月8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19至132頁、第135至142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201至236頁、第237至243頁),足認被告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被告等4人洗錢既遂之犯行部分,修正前後均得適用上 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等4人,就洗錢部分即均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4人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明知「華韌國際」工作證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所偽造之物,仍於其等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華韌國際」工作之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等4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等4人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等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等4人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此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等4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賴雅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賴雅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19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雅瑩就 本案犯行有何其他所得,而被告賴雅瑩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原訴卷第281至282頁);被告李振勤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車手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已在士林地院的案 子全數繳回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91頁),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振勤就本案犯行有何其他所得,而被告李振勤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卷第35 頁);被告林致穎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賴雅瑩、李振勤、林致穎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賴雅瑩、李振勤、林致穎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繳交財物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比例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賴雅瑩、李振勤、林致穎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⒋被告陳茜雖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卷第190頁),不符合前開 規定,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等4人卻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等4人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被告陳茜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在當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賴雅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便利商店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與兒子;被告李振勤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林致穎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服社會勞動服務、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與10個月大的女兒(見本院原訴卷第208至209頁、第298至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犯罪所得是1萬3,00 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90頁),被告陳茜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賴雅瑩擔任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因此獲得車馬費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賴雅瑩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 卷第19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 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2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被告李振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共獲得3 萬元報酬,業經其繳回,業如前述,且該3萬元之犯罪所 得已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卷第43至58頁),是該部分既 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林致穎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等4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等4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等4人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查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所示之物,為被告等4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屬被告等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收水車手 1 113年4月18日 下午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陳茜 工作證1張(外派經理「陳怡婕」)、收款收據1張(「華韌國際」、「陳怡婕」) 不詳 2 113年4月29日 下午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300萬元 賴雅瑩 工作證1張(外派經理「吳庭妤」)、收款收據1張(「華韌國際」、「吳庭妤」) 不詳 3 113年5月2日 下午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450萬元 李振勤 工作證1張(外派經理「林雨森」)、收款收據1張(「華韌國際」、「林雨森」) 王立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113年5月8日 下午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72萬8,000元 林致穎 工作證1張(外派經理「莊翔安」)、收款收據1張(「華韌國際」、「莊翔安」)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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