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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虹翔

  • 被告
    李瑩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瑩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瑩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即將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為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五年內曾因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另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辯護人上開請求,自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㈡被告就本件獲有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卡套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存款憑證1張(114.2.26)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合作協議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機1支(vivo V4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私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2 存款憑證2張(分別為114.3.6、114.3.13)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   告 李瑩詩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瑩詩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瑩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詎李瑩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黃瑞昌見此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平步青雲學習交流會」,以LINE暱稱「林熙雯」、「臺聯自營-陳芊惠 」,提供「臺聯國際」APP予黃瑞昌,向黃瑞昌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瑞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李瑩詩則依「林佳宏」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聯投資公司)之收據後,於114年2月26日15時28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黃瑞昌 ,進而向黃瑞昌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李瑩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林佳宏」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瑞昌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瑩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林佳宏」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瑞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瑞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瑞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份、臺聯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證2張及卡套1個,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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