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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筑萱林煥軒蘇宏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孝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李安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王識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于寶民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告
彭俊杰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告
江俊達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被告
賴宗憲
被告
洪品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被告
鄭仲佑
選任辯護人
陳宥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蕭珮菱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陳柏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羅榮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穆怡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8、17089、17090、17091、17092、17112、17113、17114、17115、17116、17117、17118、17119、17120、17121、17124、20787、207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05、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孝發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二、李安錦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三、王識程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于寶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彭俊杰犯如附表四編號10、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江俊達犯如附表四編號15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及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賴宗憲犯如附表四編號15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及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洪品喆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九、鄭仲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十、陳柏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0、13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3及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一、羅榮義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十二、穆怡君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孝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安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俊杰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江俊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宗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品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仲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陳柏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穆怡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十四、蕭珮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蕭珮菱(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及陳柏誠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由陳冠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某月起,先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圓通路、大勇街、景新街、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復興路等處所,成立「水房」、「人頭帳戶」、「車手」等據點,分別擔任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工作;羅榮義、穆怡君、吳英豪(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勝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蕭珮菱、呂孟修(未據起訴)、陳羿宇(已歿)均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渠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任意受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依渠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轉匯、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往並入住上開據點,先由附表二所示帶同人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偕同附表二所示人頭負責人前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申辦附表二所示公司變更登記,再由附表二所示帶同人頭負責人申辦帳戶之人,偕同附表二所示人頭負責人前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開戶分行及地點,辦理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公司企業憑證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依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如附表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提款車手」、「收水手」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帳戶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水手收水,除附表二編號10、13及14所示部分未經轉出或提領之款項外,其餘均經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就附表二編號1、4、5、10(僅限於王孝發、李安錦、洪品喆、鄭仲佑所涉部分)、12至14詐欺獲取之財物皆達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萬元(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蕭珮菱、陳柏誠、吳俊穎、穆怡君、吳英豪、黃勝偉各人參與部分,如附表一「參與部分」欄所示)。

二、羅榮義基於前揭同一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辦理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附表三「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依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三「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開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羅榮義參與部分,如附表一「參與部分」欄所示)。

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特定

壹、有關下列被告及共同被告就下列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具體分工參與情形,起訴書並未載明,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115年1月7日當庭補充該等部分之起訴範圍分別如下(見本院原訴卷五第72至73頁),是本院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

㈠起訴被告彭俊杰之範圍,限於附表二編號10之⑶之300萬元部分。

㈡起訴被告洪品喆及鄭仲佑之範圍,均限於附表二編號10之⑵之400萬元及編號10之⑶之300萬元部分。

㈢起訴被告陳柏誠之範圍,限於附表二編號10之⑶中,其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㈣起訴共同被告黃勝偉之範圍,限於附表二編號10之⑶中,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所涉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

㈠起訴被告王孝發及李安錦之範圍,均限於該編號之被害人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㈡起訴被告王識程、于寶民之範圍,均限於其等各自擔任收水手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㈢起訴被告陳柏誠之範圍,限於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㈣起訴共同被告黃勝偉之範圍,限於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所涉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起訴被告陳柏誠之範圍,限於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貳、起訴書第5頁第1至7行雖載共同被告吳俊穎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然起訴書第21頁就共同被告吳俊穎涉犯之罪嫌部分,並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9月10日當庭表示因本案並非共同被告吳俊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於本案實未起訴共同被告吳俊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15頁),此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95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4他1993卷二第15至2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五第47至62頁),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6之被害人、共同被告蕭珮菱、吳俊穎、羅榮義、穆怡君、吳英豪、黃勝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於警詢時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上開被告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上開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羅榮義及穆怡君(下合稱被告王孝發等1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77至479頁,卷二第223至260頁,卷三第136至172、179至215頁,卷四第76至113頁,卷五第75至80、452至492頁,卷六第144、2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王孝發等1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發等1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蕭珮菱、吳俊穎、吳英豪及黃勝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附表二編號1至16及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依序如下:

⑴被害人徐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28至30頁)。

⑵被害人李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40至44頁)。

⑶被害人莊學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207至210頁)。

⑷被害人黃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113至116頁)。

⑸被害人王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181至184頁)。

⑹被害人何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261至263頁)。

⑺被害人陳玫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302至305頁)。

⑻被害人陳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20788卷四第497至500頁)。

⑼被害人王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335至337頁)。

⑽被害人許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頁360至362頁)。

⑾被害人范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379至385頁)。

⑿被害人詹錫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偵20788卷四第515至517頁,114他1993卷四第595至597頁)。

⒀被害人莊斐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423至427頁,114他1993卷四第583至585頁)。

⒁被害人吳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417至421頁,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至49頁,114他1993卷二第481至483頁)。

⒂被害人陳騰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432至434頁)。

⒃被害人許瑞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473至476頁)。

⒄被害人徐湘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3至14頁)。

⒅被害人蘇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2至4頁)。

⒆被害人游沛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37至39頁)。

⒇被害人殷子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65至69頁)。

⒉其餘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明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一第767至776頁)。

⑵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三第3至14、29至35頁)。

⑶證人林郁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三第277至291、369至373頁)。

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相關書證如下:

⑴被害人徐琴之匯款單據(見114他1993卷四第35頁)。

⑵被害人李癸瑩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4他1993卷四第72至93頁)。

⑶被害人莊學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4他1993卷四第238至246、253頁)。

⑷被害人王雪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4他1993卷四第193至204頁)。

⑸被害人何志浩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114他1993卷四第271至297頁)。

⑹被害人陳玫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4他1993卷四第320至325頁)。

⑺被害人王宗益之匯款申請書(見114他1993卷四第341頁)。

⑻被害人許萬得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4他1993卷四第363至364、485至495頁)。

⑼被害人范如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見114他1993卷四第518至521、527頁)。

⑽被害人詹錫龍之交易紀錄(見114他1993卷四第603至609頁)。

⑿被害人陳騰順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4他1993卷四第440、443至448頁)。

⒀被害人徐湘富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存入收據(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23至25、36至38頁)。

⒁被害人蘇仲偉之匯款委託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28、33至35頁)。

⒂被害人游沛慈之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52、54、58至60、62頁)。

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如下:

⑴被告羅榮義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眾鼎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203至209頁)。

⑵被告穆怡君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凱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239至248頁)。

⑶共同被告吳英豪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三態水立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395頁)。

⑷共同被告黃勝偉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益川建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川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185至190、225至238頁)。

⑸共同被告蕭珮菱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野麥市集有限公司(下稱野麥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217至224頁,卷五第61至74頁)。

⑹呂孟修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新德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品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197至202頁,卷五第11至33頁)。

⑺陳羿宇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日耀電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日耀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211至216、299至301頁,卷五第159至175頁)。

⒌相關帳戶資料如下:

⑴眾鼎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19至22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卷第74至7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7至39、45頁)。

⑵凱利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46至4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至85頁)。

⑶三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71至79頁)。

⑷益川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54至59、64至6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7至39、45、55至57、61至63、93、97至103頁,卷四第161至163頁)。

⑸野麥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40至45、60至61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7至39、45、53、57、91、105至112頁)。

⑹新德品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17至18、27至28頁)、呂孟修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62至63頁)。

⑺日耀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31至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7至39、45至47、89、113至123頁)。

⑻映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23至24頁)。

⑼顏英美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50至51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7至39、47至49頁)。

⑽李佳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52至53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7至39、47頁)。

⒍相關蒐證影像資料如下:

⑴搬移據點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83至94頁)。

⑵監控手陳冠樺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95至97頁)。

⑶被告李安錦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98至104頁)。

⑷被告王孝發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05至112頁)。

⑸被告洪品喆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13至116頁)。

⑹被告鄭仲佑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17至121頁)。

⑺被告鄭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22至126頁)。

⑻於銀行提領款項、交付合約、於路口轉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7112卷第92、94至95、98至172頁)。

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7117卷第51至52頁)。

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7119卷第53至55頁)。

⒎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⑴「助理工作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77至198頁,114偵17121卷二第199至269頁)。

⑵「清潔 搬運 水電2.0」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237至245、655至666頁)。

⑶「現場人員3.5」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679至738頁)。

⑷「上班報帳」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39至743頁)。

⑸「車做賴」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45至763頁)。

⑹「控費明細2.0」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65至784頁)。

⑺「黑梅流量」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85至793頁)。

⑻「新三」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95至804頁)。

⑼被告羅榮義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089卷第43至57頁)。

⑽共同被告吳英豪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090卷第32至33頁)。

⑾共同被告黃勝偉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092卷第89至93頁)。

⑿被告洪品喆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2卷第177至225頁)。

⒀被告王識程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3卷第161至213頁)。

⒁被告李安錦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4卷第69至194頁)。

⒂被告于寶民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5卷第167至174頁)。

⒃被告王孝發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6卷第205至290頁)。

⒄被告江俊達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7卷第49至50頁)。

⒅被告賴宗憲之手機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4偵17118卷第39至73、185至243頁)。

⒆被告彭俊杰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9卷第237至296頁)。被告鄭仲佑之手機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4偵17121卷一第55至58、519至657頁)。「車資報帳」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121卷二第23至195頁)。共同被告蕭珮菱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20788卷一第435至472頁)。被告陳柏誠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20788卷三第587至608頁)。

⒏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下:

⑴被告李安錦等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他1993卷三第249至254頁)。

⑵共同被告蕭珮菱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088卷第37至39頁)。

⑶被告羅榮義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089卷第19至21頁)。

⑷被告洪品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12卷第69至74頁)。

⑸被告王識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13卷第49至53頁)。

⑹被告李安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14卷第203至207頁)。

⑺被告于寶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15卷第187至193頁)。

⑻被告江俊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17卷第77至81頁)。

⑼被告賴宗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18卷第77至83頁)。

⑽被告彭俊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19卷第71至75頁)。

⑾被告陳柏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20卷第57至61頁)。

⑿被告鄭仲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121卷一第63至68頁)。

⒀被告王孝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原訴卷五第7至13頁、第15至22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㈡從而,足認被告王孝發等1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孝發等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王孝發等1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羅榮義、穆怡君,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該等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孝發等1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本案係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該等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29至275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被告王孝發、李安錦、洪品喆、鄭仲佑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皆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關於被告彭俊杰、陳柏誠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10部分;關於被告江俊達、賴宗憲所涉部分中,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15部分,故應認各該部分為各該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被告羅榮義係以單一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附表三所示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核屬同一幫助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且詐騙總金額合計為3,906萬1,243元,而達5百萬元以上,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應就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併計算後論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孝發及李安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6至9、11、15及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10、12至14部分(其中編號13皆限於該編號之被害人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識程及于寶民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皆限於其等擔任收水手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彭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限於編號10之⑶之300萬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及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江俊達及賴宗憲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洪品喆及鄭仲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6至8、11、15及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10(限於編號10之⑵之400萬元及編號10之⑶之300萬元部分)、12、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陳柏誠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限於編號10之⑶中,其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限於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部分),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限於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羅榮義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羅榮義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羅榮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件是網際網路詐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6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榮義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是被告羅榮義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⒏核被告穆怡君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蕭珮菱、吳俊穎(以上各人參與部分,如附表一「參與部分」欄所示)、陳冠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所屬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二編號4、5、10、13、14所示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或轉帳,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前述各被告參與部分,如附表一「參與部分」欄所示)。

⒉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名)。又被告王孝發、李安錦、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羅榮義、穆怡君所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羅榮義部分之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前述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羅榮義及穆怡君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鄭仲佑、羅榮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及鄭仲佑就本案所得報酬依序各為5萬5,000元、5萬5,000元、12萬8,000元及13萬元,被告羅榮義則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皆詳後述),且被告王識程、于寶民於本院審理時,各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序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即20萬元、29萬元予該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99至202頁,卷五第219至225頁,卷六第429頁),其等實際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彭俊杰及鄭仲佑均已繳交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四第316頁,卷六第236頁),是該被告5人皆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江俊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辯護人請求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99頁),要屬無據,併予說明。

⒊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該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鄭仲佑、羅榮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或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該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羅榮義上開犯行,有前揭第⒈及⒉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安錦、王識程、彭俊杰、江俊達、洪品喆、鄭仲佑、羅榮義、穆怡君於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社會危害甚鉅,且皆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況本案就被告羅榮義、穆怡君上開犯行均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被告王識程、彭俊杰、鄭仲佑、羅榮義上開犯行皆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綜觀該等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該等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99至200、486頁,卷六第329頁),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被告羅榮義以事實欄一及二、被告穆怡君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幫助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業已嚴重損及各該被害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王孝發等12人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孝發、于寶民、彭俊杰、鄭仲佑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29至230、245至248、257頁);復參酌被告王識程、于寶民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予該被害人,業如前述,並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羅榮義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考量被告王孝發等1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被告王孝發、李安錦均負責如附表一「擔任工作」欄所示包括人頭帳戶製造者等多項工作,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洪品喆負責人頭帳戶製造者之重要工作,犯罪情節次之,被告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鄭仲佑、陳柏誠各擔任如附表一「擔任工作」欄所示工作,犯罪情節較輕)、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其中被告羅榮義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且詐騙總金額合計高達3,906萬1,243元,其幫助犯罪所生損害尤鉅),暨被告王孝發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97至198頁,卷六第328頁)、被告彭俊杰之辯護人所提量刑資料(見本院原訴卷六第383至395頁)及被告李安錦、王識程、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陳柏誠、羅榮義、穆怡君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十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孝發、李安錦、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陳柏誠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至二、五至十項所示。此外,被告王孝發等12人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于寶民因本案所處之宣告刑,暨被告彭俊杰、鄭仲佑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皆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

⒉被告江俊達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賴宗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49至254頁),且其等均坦承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其等未明辨是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控點人員,羈率爾以上述方式從事加重詐欺等,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其等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等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⒊從而,上開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02至203頁),皆無理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6、9、11至17、19至26、28「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各係供該欄所示之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孝發(見114偵17116卷第9、12至13頁,本院原訴卷五第195頁)、李安錦(見114偵17114卷第18至19頁)、王識程(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2頁)、于寶民(見114偵17115卷第290頁,本院原訴卷五第196頁)、彭俊杰(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72頁)、江俊達(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3頁)、賴宗憲(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9頁)、洪品喆(見114偵17112卷第8、10頁)、鄭仲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9頁)、陳柏誠(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9頁)、羅榮義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92頁),皆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7、8、10、18、2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各係該欄所示之人所有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孝發(見114偵17116卷第11至12頁,見本院原訴卷第195頁)、于寶民(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96頁)、陳柏誠陳述在卷(見114偵17120卷第8至9、16至17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關於各該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說明如下:

⑴關於各該被告於本案所得報酬,被告王孝發、李安錦各得50萬7,500元,被告王識程、于寶民各得5萬5,000元,被告彭俊杰得12萬8,000元,被告江俊達得10萬5,000元,被告賴宗憲得9萬元,被告鄭仲佑得13萬元,被告陳柏誠得40萬元,及被告穆怡君得17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75頁,卷二第220、261頁,卷三第134至135、178頁,卷四第74頁),可以認定。

⑵查被告洪品喆於偵訊時陳稱:我是領固定薪水,一天前期大約3,000元,後期到了114年2、3月每天是4,000元,共拿到50到60萬元等語(見114偵17112卷第267頁),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本案所得報酬為50萬元。至於被告洪品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係改稱:本件犯罪所得大概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75頁),後具狀改稱:我的實際犯罪所得僅約15萬元,我於偵查中所言「50到60萬元」之數額,是詐騙集團本應允之報酬,然我並未完全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7至138頁),二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洪品喆於上開偵訊時所稱係共「拿到」(亦即已得)50到60萬元者不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應僅係其為減少犯罪所得之臨訟辯詞,難認有據。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榮義於本案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為15萬元。然被告羅榮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該15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6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榮義於本案已取得15萬元之報酬,是此節自難認定。

⒉因被告王識程、于寶民已與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序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即20萬元、29萬元予該被害人,業如前述,而就上開經調解所賠償金額在各該被告各自犯罪所得範圍內之數額部分,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王識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254萬4,000元中之4萬4,000元及遭扣案之1,3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0元之一部分乙情(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96頁),然考量前述被告王識程因調解賠償被害人,故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該扣案之4萬4,000元及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彭俊杰及鄭仲佑均已繳交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因各該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孝發、李安錦、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陳柏誠、穆怡君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難認被告羅榮義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許萬得如附表二編號10之⑴所示轉匯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日耀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708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即附表六編號1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之⑶所示轉匯之300萬元,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益川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82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即附表六編號2部分),暨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益川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8萬元(即5萬元加上3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即附表六編號3部分),此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中劃底線之證據卷頁可稽。

⒊被害人莊斐斐如附表二編號13之⑸所示轉匯之200萬元,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益川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6萬6,000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即附表六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之⑹所示轉匯之200萬元,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益川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6萬6,000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即附表六編號5部分),至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益川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其中3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即附表六編號6部分),此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中劃底線之證據卷頁可稽。

⒋被害人吳麗美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匯款項,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凱利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其中美金698.2元及美金37.81元(共計美金736.01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即附表六編號7部分),此有附表二編號14中劃底線之證據卷頁可稽。

⒌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未經轉出或提領之款項,核屬涉犯各該編號部分犯行之各該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各該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各該帳戶內,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⒍至其餘本案洗錢財物,既皆經轉出或經提領後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王孝發等1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王孝發等1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被告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陳柏誠、羅榮義遭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珮菱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就附表二編號11、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得財物達500萬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蕭珮菱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9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六第411至413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就被告蕭珮菱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擔任工作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參與部分 1 王孝發 ⑴監控控點人員 ⑵駕車搭載車手陳柏誠至銀行領款兼第一層收水、將款項交給第二層收水王識程 ⑶人頭帳戶製造者 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附表二編號1至16,惟其中編號13限於該編號之被害人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2 李安錦 ⑴監控控點人員 ⑵第一層收水、將款項交給第二層收水王識程 ⑶人頭帳戶製造者 自113年8、9月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附表二編號1至16,惟其中編號13限於該編號之被害人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3 王識程 第二層收水,自李安錦或王孝發收水後,將款項交給第三層收水于寶民或不詳之人 114年3月5日前某日 附表二編號13,惟限於其擔任收水手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4 于寶民 第三層收水,自王識程收水 114年3月5日前某日 附表二編號13,惟限於其擔任收水手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5 彭俊杰 監控控點人員 自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附表二編號10、14至16,惟其中編號10限於編號10之⑶之300萬元部分 6 江俊達 監控控點人員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附表二編號15及16 7 賴宗憲 監控控點人員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附表二編號15及16 8 洪品喆 人頭帳戶製造者(帶同人頭負責人至銀行開戶、領取公司企業憑證等帳戶資料) 自113年8、9月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惟其中編號10限於編號10之⑵之400萬元及編號10之⑶之300萬元部分 9 鄭仲佑 搭載人頭帳戶製造者洪品喆,帶同人頭負責人至銀行開戶、領取公司企業憑證等帳戶資料 自113年12月底起至114年4月中旬 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惟其中編號10限於編號10之⑵之400萬元及編號10之⑶之300萬元部分 10 蕭珮菱 ⑴野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⑵人頭帳戶製造者(帶同人頭負責人至銀行開戶) ⑴自113年12月底起至114年4月7日止,擔任人頭負責人 ⑵自114年2月底起至114年4月7日止,擔任人頭帳戶製造者 附表二編號10至12、14 11 陳柏誠 車手 113年12月底(此為起訴書未載,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15頁) 附表二編號10、13及16,惟其中編號10限於編號10之⑶中,其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部分,且其中編號13及16,均限於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12 吳俊穎 車手 (於本案未經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附表二編號2 13 羅榮義 眾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於本案未經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 14 穆怡君 凱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於本案未經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附表二編號14 15 吳英豪 三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於本案未經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附表二編號15及16 16 黃勝偉 益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於本案未經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附表二編號10及13,惟編號10限於編號10之⑶中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所涉詐欺款項金額部分,且編號13限於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所涉詐欺款項金額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⑴帳號/開戶分行及地點 ⑵人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⑶公司變更登記之市政府/帶同變更登記之人 ⑷帶同申辦帳戶之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⑴帳號/開戶分行及地點 ⑵人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⑶公司變更登記之市政府/帶同變更登記之人 ⑷帶同申辦帳戶之人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⑴帳號 ⑵人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第四層帳戶 ⑴轉匯至該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⑵帳號 ⑶人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提款車手 ⑴姓名 ⑵提款時間及金額 ⑶提款地點  收水手 ⑴監控兼一層收水 ⑵二層收水 ⑶三層收水 1  徐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2月30日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12月30日11時53分許/ 500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文化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⑵新德品公司呂孟修 ⑶新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3年12月30日11時57分許/  200萬元 ⑵113年12月30日11時57分許/  200萬元 ⑶113年12月30日11時57分許/  99萬元 ⑷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  200萬元(內含徐琴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⑵眾鼎公司羅榮義 ⑶新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王孝發 ⑴113年12月30日11時59分許/  490萬元(以美金14萬9,440.36元入帳戶) ⑵113年12月30日13時32分許/  513萬元(以美金15萬6,454.91元入帳戶。內含徐琴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10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⑵眾鼎公司羅榮義    2 李癸瑩 (提出告訴) 於114年1月2日11時24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1月2日11時33分許/ 260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日11時39分許/ 263萬元(內含李癸瑩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60萬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 ⑵新德品公司呂孟修 ⑶新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吳俊穎 ⑵114年1月2日14時35分許/  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3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3 莊學善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6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 164萬5,467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 114年2月6日10時52分許/ 167萬元(內含莊學善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64萬5,467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114年2月6日10時56分許/ 165萬元(以美金5萬129.12元入帳戶。內含莊學善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164萬5,467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4 黃清泉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0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以假檢警詐欺方式 ⑴114年2月10日9時23分許/  200萬元 ⑵114年2月10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⑶114年2月11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⑷114年2月11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⑸114年2月12日9時19分許/  36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2月10日9時28分許/  298萬元(以美金9萬632.6元入帳戶) ⑵114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  104萬元(以美金3萬1,639.79元入帳戶。內含黃清泉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⑶114年2月11日10時21分許/  410萬元(以美金12萬4,601.12元入帳戶。內含黃清泉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80萬元) ⑷114年2月11日13時42分許/  558萬元(以美金16萬9,610元入帳戶。內含黃清泉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0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⑸114年2月12日9時50分許/  395萬元(以美金12萬93.64元入帳戶。內含黃清泉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36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5 王雪萍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0日10時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⑴114年2月10日10時許/  103萬5,562元 ⑵114年2月11日10時9分許/  130萬元 ⑶114年2月12日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⑷114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18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  104萬元(以美金3萬1,639.79元入帳戶。內含王雪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02萬元) ⑵114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  120萬元(以美金3萬6,457.54元入帳戶。內含王雪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萬5,562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⑶114年2月11日10時21分許/  410萬元(以美金12萬4,601.12元入帳戶。內含王雪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30萬元) ⑷114年2月12日9時57分許/  99萬元(以美金3萬105.83元入帳戶。內含王雪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98萬元) ⑸114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  112萬元(以美金3萬4,037.38元入帳戶。內含王雪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⑹114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178萬元(以美金5萬4,045.85元入帳戶) ⑺114年2月13日9時59分許/  189萬元(以美金5萬7,411.91元入帳戶。內含王雪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6 何志浩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2日9時32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2月12日9時43分許/ 361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 ⑴114年2月12日9時46分許/  360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13時37分許/  110萬5,000元(內含何志浩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2月12日9時50分許/  395萬元(以美金12萬93.64元入帳戶。內含何志浩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360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  112萬元(以美金3萬4,037.38元入帳戶。內含何志浩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7 陳玫真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3日14時19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2月13日14時41分許/ 130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  114年2月13日14時42分許/ 127萬8,000元 (其餘2萬2,000元,嗣遭轉出)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2月13日14時44分許/  128萬元(以美金3萬8,935.36元入帳戶。內含陳玫真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127萬8,000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8 陳碧玉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3日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2月13日11時40分許/ 332萬8,670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 114年2月13日11時44分許/ 335萬元(內含陳碧玉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332萬8,670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114年2月1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35萬元(以美金10萬1,854.67元入帳戶。內含陳碧玉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332萬8,670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南崁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9 王宗益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26日11時7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2月26日11時15分許/ 191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        10 許萬得 (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26日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⑴114年2月26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⑵日耀公司陳羿宇 ⑶桃園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 (其中198萬元,嗣遭轉出;其中1萬8,292元於114年7月17日9時29分許遭扣押解繳;餘1,708元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17至123頁)           ⑵114年3月5日10時8分許/  400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埔墘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114年3月5日10時18分許/ 401萬元(內含許萬得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40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橋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陳冠樺 114年3月5日10時22分許/ 403萬元(以美金12萬2,388.24元入帳戶。內含許萬得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40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板橋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114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  300萬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江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3月13日12時57分許/  299萬元 ⑵114年3月14日9時20分許/  2萬元(內含許萬得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萬元) ⑴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崙背分行(雲林縣○○鄉○○路000號) ⑵呂孟修  114年3月13日13時8分許/ 182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長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182萬元嗣皆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三第98至101頁)           114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 115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其中5萬元嗣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61頁)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100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庫商銀臺北分行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3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敦南分行         114年3月14日9時23分許/ 3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3萬元嗣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61頁)    11 范如蘋 (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5日10時22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3月5日10時22分許/ 205萬5,848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埔墘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3月5日10時28分許/  205萬元 ⑵114年3月5日10時38分許/  759萬元(內含范如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5,848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橋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陳冠樺 ⑴114年3月5日10時31分許/  204萬(以美金6萬1,949.59元入帳戶) ⑵114年3月5日10時41分許/  760萬(以美金23萬771.57元入帳戶。內含范如蘋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1萬5,848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板橋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12 詹錫龍 (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3月5日10時36分許/ 763萬8,000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埔墘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3月5日10時38分許/  759萬元(內含詹錫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758萬4,152元) ⑵114年3月5日11時19分許/  250萬元(內含詹錫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5萬3,848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橋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陳冠樺 ⑴114年3月5日10時41分許/  760萬(以美金23萬771.57元入帳戶。內含詹錫龍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758萬4,152元) ⑵114年3月5日11時22分許/  250萬(以美金7萬5,916.31元入帳戶。內含詹錫龍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5萬3,848元)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5日10時22分許,403萬元【美金122,388.24元】」,應予更正)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板橋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13 莊斐斐  於114年3月5日13時29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⑴114年3月5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  192萬元 ⑵114年3月7日9時40分許/  20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5日14時4分許/  191萬8,000元 ⑵114年3月7日9時49分許/  195萬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⑶臺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王孝發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5日14時32分許/  175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⑴李安錦 ⑵王識程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7日10時42分許/  180萬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⑴李安錦 ⑵王識程 ⑶于寶民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0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31萬8,000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⑶114年3月5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192萬元 ⑷114年3月7日9時41分許/  20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5日14時51分許/  191萬8,000元 ⑵114年3月7日9時47分許/  195萬元 ⑶114年3月10日10時27分許/  119萬8,000元(內含莊斐斐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⑶臺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王孝發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5日15時23分許/  100萬元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⑴李安錦 ⑵王識程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6日10時49分許/  70萬元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⑴李安錦 ⑵王識程 ⑶于寶民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7日11時27分許/  175萬元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⑴李安錦 ⑵王識程 ⑶于寶民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0日10時48分許/  30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114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115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17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0日12時52分許/  100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17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⑸114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  20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0時27分許/ 119萬8,000元(內含莊斐斐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14萬6,000元)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⑶臺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王孝發 (其中16萬6,000元嗣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三第63頁)  114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115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98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0日12時52分許/  100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83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1日13時27分許/  157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15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⑶于寶民      ⑴114年3月10日10時27分許/  80萬元 ⑵114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129萬3,000元(內含莊斐斐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5萬4,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⑶臺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王孝發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0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68萬2,000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1日11時46分許/  45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7萬2,000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⑶于寶民    ⑹114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20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129萬3,000元(內含莊斐斐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23萬9,000元) ⑵114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  70萬5,000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⑶臺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王孝發 (註:餘6萬6,000元嗣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三第57頁)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1日11時46分許/  45萬元(內含莊斐斐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7萬8,000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⑶于寶民        ⑴114年3月11日12時34分許/  160萬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益川公司黃勝偉 (餘3萬元嗣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5頁)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11日13時27分許/  157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⑴王孝發 ⑵王識程 ⑶于寶民 14 吳麗美 (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7日10時56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⑴114年3月7日10時56分許/  200萬元 ⑵114年3月11日9時43分許/  200萬元 ⑶114年3月11日10時13分許/  200萬元 ⑷114年3月11日12時4分許/  162萬4,265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埔墘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114年3月7日13時8分許/ 201萬5,000元(內含吳麗美轉匯至第ㄧ層帳戶之200萬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江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⑶新北市政府/陳冠樺 ⑷王孝發 114年3月11日9時39分許/ 201萬元(內含吳麗美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200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埔墘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⑵野麥公司蕭珮菱 ⑴114年3月11日9時45分許/  200萬元 ⑵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凱利公司穆怡君         ⑴114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95萬元 ⑵114年3月11日10時19分許/  205萬元 ⑶114年3月11日12時8分許/  163萬元(內含吳麗美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62萬4,256元)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凱利公司穆怡君 ⑶臺北市政府/王孝發 ⑷蕭珮菱 ⑴114年3月11日9時54分許/  196萬元(以美金5萬9,410.14元入帳戶。內含吳麗美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之194萬元) ⑵114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  366萬元(以美金11萬1,020.11元入帳戶) ⑶114年3月12日9時12分許/  2萬3,000元(以美金698.2元入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⑷114年3月31日9時23分許/  1萬元(以美金301.07元入帳戶【折算匯率約美金1元兌33.21元】。內含吳麗美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之1,256元【依上匯率,折合約美金37.81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上開⑴及⑵部分之款項嗣經轉出,至上開⑶及⑷部分之款項,則未經轉出或提領。見本院原訴卷三第83頁)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⑵凱利公司穆怡君     15 陳騰順 於114年3月28日10時38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3月28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99萬元 ⑵114年3月28日10時54分許/  241萬元(內含陳騰順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114年3月28日10時55分許/ 338萬元(以美金10萬1,899.31元入帳戶。內含陳騰順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00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16 許瑞源 (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31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3月31日10時37分許/ 450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  270萬元 ⑶桃園市○○區○○○街0號之合庫商銀林口分行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31日13時59分許/  160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商銀自強分行       114年3月31日15時39分許/ 200萬元(內含許瑞源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0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帳戶 1 徐湘富 (提出告訴)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4年1月2日10時27分許/ 1,350萬元 眾鼎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仲偉 (提出告訴)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4年1月2日9時55分許/ 900萬元  3 游沛慈 (提出告訴) 佯稱可投資獲利 ⑴114年1月3日11時32分許/  156萬1,243元 ⑵114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600萬元  4 殷子淇 (提出告訴)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4年1月3日11時32分許/ 40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孝發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安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洪品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鄭仲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孝發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安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洪品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鄭仲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孝發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安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洪品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鄭仲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王孝發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安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洪品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鄭仲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彭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王孝發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安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洪品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仲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王孝發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安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識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于寶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柏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王孝發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安錦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洪品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仲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俊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王孝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安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品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王孝發之泰國SIM卡9張 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1至13頁  2 王孝發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王孝發之新臺幣(千元面額)60張  4 王孝發之雅特儷國際有限公司存摺4本、忠德有限公司存摺3本、愛視特眼鏡有限公司存摺4本、林浩哲存摺1本、忠德有限公司印章1批、愛視特眼鏡有限公司印章1批、私人印章9顆、雅特儷國際有限公司印章1批、公司發票章2顆、不明公司大章2顆、忠德有限公司存摺2本、雅特儷國際有限公司文件1批、愛視特眼鏡有限公司文件1批、忠德有限公司文件1批、晶城實業有限公司公文1批、教戰手冊1批、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9至21頁 5 王孝發之委任代辦切結書5張  6 王孝發之SIM卡4張  7 王孝發之名片盒2個  8 王孝發之忠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鴻展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稅額申報書1張、銀行開戶詢問教戰守則1張、鴻展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片1盒 見本院原訴卷五第35頁 9 王孝發之益川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10 王孝發之御茶宴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11 王孝發之益川公司匯款回條1張、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3頁 12 李安錦之手機1支 見114他1993卷三第253頁之編號10部分 13 李安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見114偵17114卷第207頁 14 王識程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見114偵17113卷第53頁 15 于寶民之個人電腦主機1部 見114偵17115卷第189頁 16 于寶民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7 于寶民之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8 于寶民之智慧型手機1支 見114偵17115卷第189頁之編號7部分 19 于寶民之點鈔機1部 見114偵17115卷第193頁 20 彭俊杰之iPhone手機1支 見114偵17119卷第75頁 21 江俊達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見114偵17117卷第81頁 22 賴宗憲之iPhone手機1支 見114偵17118卷第83頁 23 洪品喆之POCO M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見114偵17112卷第73頁 24 洪品喆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鄭仲佑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114偵17121卷一第67頁 26 陳柏誠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114偵17120卷第61頁 27 陳柏誠之印章1袋  28 羅榮義之OPP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2張) 見114偵17089卷第21頁 
附表六:
編號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1 日耀電子通訊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708元 附表二編號10之⑴部分 2 益川建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82萬元 附表二編號10之⑶部分 3 益川建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8萬元  4 益川建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6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13之⑸部分 5 益川建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6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13之⑹部分 6 益川建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萬元  7 凱利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之美金736.01元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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