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范茂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范茂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全范茂桂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彌勒2.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全范茂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由全范茂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收款金額0.4%之報酬。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陸凱」之帳號,向孫愛琳佯稱可透過「TikTok電商」網站投資獲利,致孫愛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2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南陽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歪歪」、「彌勒2.0」於114年2月26日13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全范茂桂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接著指示全范茂桂於同日13時45分,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孫愛琳收取詐欺款項。全范茂桂到場後先向孫愛琳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孫愛琳所交付之2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孫愛琳收執而行使之。全范茂桂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上之不詳拖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全范茂桂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嗣孫愛琳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面交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歪歪」、「彌勒2.0」於114年2月27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全范茂桂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接著指示全范茂桂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孫愛琳收取詐欺款項。全范茂桂到場後先向孫愛琳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孫愛琳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孫愛琳收執而行使之。全范茂桂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上之不詳拖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全范茂桂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三)另孫愛琳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面交3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歪歪」、「彌勒2.0」於114年3月5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全范茂桂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接著指示全范茂桂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孫愛琳收取詐欺款項。全范茂桂到場後先向孫愛琳出示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孫愛琳所交付之3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孫愛琳收執而行使之。全范茂桂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上之不詳拖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全范茂桂並因此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01至105頁,本院卷第76至78、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愛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0937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偽造收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超過500萬元,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被告面交財物,被告等人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800萬元、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偽造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歪歪」說我可以從收到的錢抽取0.4%的報酬,我每次收到錢後,「歪歪」會先叫我回臺中高鐵站,然後叫我轉搭計程車或白牌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記得是一個拖吊場的地址,本案3次都是在該處交錢,3次都不同人來收款,我只記得都是男生,兩次是胖胖的,一次是瘦瘦的,三次都是開同一輛白色Altis,但車牌我沒有記,交完錢後「歪歪」會叫收錢的人把我的酬勞拿給我,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明確供稱:114年2月26日、27日、3月5日這三次「歪歪」都指示我拿到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的拖吊場,有停放一輛Altis,叫我上車把款項交給駕駛,車內駕駛清點完後把報酬交給我,我拿到收取款項的0.4%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就報酬比例、領取方式、交付詐款及領取報酬之對象、特徵、駕駛車輛等情節均能具體陳述,堪認其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因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取款行為,分別實際取得報酬1萬元(計算式:2,500,000×0.4%=10,000)、8,000元(計算式:2,000,000×0.4%=8,000)、1萬4,000元(計算式:3,500,000×0.4%=14,000),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警詢、偵訊時所述是記錯了,實際上我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收押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萬2,000元(計算式:10,000+8,000+14,000=3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1 「字節跳動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持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 2 「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 3 「字節跳動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持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 4 「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偵卷第35頁照片所示) 5 「字節跳動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字節跳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持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 6 「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