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家桐、趙書郁、胡原碩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陳有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張宏森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趙偉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陳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第5482號、第8848號、第13628號、第13750號、第19765號、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驛檡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張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趙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王任育、陳有成、林豐淵、少年朱○宣(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王華明(所涉詐欺犯行,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鄭仁皓、羅示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綠茶」、「趙紅兵2.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驛檡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張宏森、趙偉國擔任二線收水之工作,黃驛檡自身則負責與虛擬貨幣幣商對接,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該非法金流;由張宏森、趙偉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同時由林豐淵、少年朱○宣、鄭仁皓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王任育、陳有成、王華明、羅示幃則擔任一線收水之工作。張宏森、黃驛檡、趙偉國、王任育、陳有成、林豐淵、少年朱○宣、王華明、鄭仁皓、羅示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黃 仁勳」、「張雅茵」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天宏證券 」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 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趙紅兵」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豐淵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豐淵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豐圳」之署名。接著指示林豐淵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A02收取詐欺款項,林豐淵到場並收到A02所 交付之224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林豐圳」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 使之,林豐淵再依「趙紅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丟入王任育、陳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待王 任育、陳有成收到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同時由黃驛檡指示趙偉國前往向陳有成收取詐欺款項,趙偉國遂於113年9月3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收取陳有成交付之224萬元詐欺款項,待趙偉國收到款項後即將款項悉 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豐淵所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任育部分通緝中),黃驛檡並因此獲得1萬12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以暱稱「Tin a」、「陳靜怡」之帳號,向范苡歆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證 券」網站投資獲利,致范苡歆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104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仁皓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仁皓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 范苡歆收取詐欺款項,鄭仁皓到場並收到范苡歆所交付之104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范苡歆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即坐上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示幃。羅示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張宏森,待羅示幃抵達現場後,便由黃驛檡指示張宏森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向羅示幃收取贓款,待張宏森收到104萬元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 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驛檡並因此獲得5200元之報酬。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玉杉營業員」之帳號,向吳雅婷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 獲利,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270 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 日14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仁皓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仁皓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吳雅婷收取詐欺款項,鄭仁皓到場並收到吳 雅婷所交付之27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陳欽源」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雅婷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即坐上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示幃。羅示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張宏森,待羅示幃抵達現場後,便由黃驛檡指示張宏森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向羅示幃收取贓款,待張宏森收到270萬元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 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驛檡並因此獲得1萬3500元 之報酬(鄭仁皓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羅示幃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鍾可欣」之帳號,向張博智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APP投資 獲利,致張博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 公園內,面交3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綠茶」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少年朱○宣前往列印偽造之 「姓名:陳佩文、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工作證、印有「鑫淼投資」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少年朱○宣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佩文」之署名。接著指示少年朱○宣於113年 10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大安森林公園向張博智收取詐欺 款項,同時由「趙紅兵」指示王華明前往現場負責監控及收水。少年朱○宣到場後先向張博智出示以「陳佩文」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張博智所交付之310萬元現 金後,少年朱○宣便交付以「鑫淼投資」、「陳佩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博智收執而行使之。少年朱○宣在收到張博智 所交付之310萬元後,便坐上王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王華明。王華明隨 即再依「趙紅兵2.0」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張宏森,待王華明抵達現場後,便由黃驛檡指示張宏森前往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向王華明收取贓款,張宏森抵達現場後先出示鈔票照片予王華明查看,待王華明透過鈔票之票面號碼確認張宏森之身分後,即將款項交予張宏森,待張宏森收到310萬元詐欺 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驛檡並因此獲得1萬5500元之報酬,王華明則獲得3萬1,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上開被告3人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驛檡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本院卷一第303頁)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跟張宏森 是好友幫忙代收、跟趙偉國是朋友幫忙換幣,沒有所謂的指揮上下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驛檡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業據被告黃驛檡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09頁)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黃驛檡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驛檡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被告黃驛檡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張宏森扣案手機113年 10月7日記事本截圖是我傳送給被告張宏森,565.7台是565萬7000台幣,30分是車子30分鐘後到,000000000是要給「齊」之金額,「齊」是李銘展派來的外務;113年9月27日記事本截圖是我傳送給被告張宏森,320過去是320萬元過去,30分是30分鐘後車子到,6381是車號;被告被告張宏森收款前會傳送截圖跟鈔票票號與交款之車手確認身分(114偵13750卷第591至592頁);張宏森收到款項之後我再去跟張宏森拿款項,隨後再交給合作的個人幣商(114偵13750卷第658頁)等語,核與被告張宏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都是被告黃驛檡傳手機的訊息跟我說,那些人多久會到我的店裡,請我去拿,他再到我的店裡把東西取走(本院卷一第92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張宏森扣案手機內記事本截圖有記載收款金額、時間及車牌等資訊(114偵13750卷第445至507頁)並有收款截圖畫面(114偵13750卷第79至100頁、第461頁)存卷可稽,可見被告黃驛檡透過通訊軟體,具體指示被告張宏森於指定時間向駕駛指定車牌號碼之一線收水人員收取特定款項,並提供截圖跟鈔票票號供雙方確認身分,足認被告黃驛檡向被告張宏森下達行動指令,掌握一、二線收水人員上下對接之控制權限,並處於現金收水與虛擬貨幣水房之中介核心位置。 ⑶被告張宏森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黃驛檡有跟我說被警察抓到就說是拿便當餐盒,我有跟檢察官坦白是黃驛檡叫我這樣講,且有請檢察官查一下我手機對方有傳訊息給我,後來檢察官有查出來他才承認是他叫我去的(本院卷一第94頁)等語,可見被告黃驛檡指導組織成員應對司法調查、設立斷點之行為,益證被告黃驛檡具有指揮及管理組織成員之地位。 ⑷被告黃驛檡雖辯稱係幫被告趙偉國換幣,然此為被告趙偉國所否認,且卷內除被告黃驛檡指稱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偉國有指揮本案犯罪犯罪組織,縱被告趙偉國有與被告黃驛檡分配利潤,惟被告黃驛檡在本案犯罪組織中,自詐欺部門承接訊息後,對下具體指揮張宏森、趙偉國等人執行收水,並掌握一、二線收水人員上下對接之控制權限,取得詐欺贓款後,更聯繫洗錢管道,處於現金收水與虛擬貨幣水房之中介核心位置,已詳如前述,自該當於「指揮」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黃驛檡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驛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張宏森、趙偉國及羅示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114偵13750卷第676頁至681頁(114偵4912卷第211頁至213 頁、114他1700卷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陳 有成於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0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張宏森、趙偉國、陳有成及羅示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驛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張宏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趙偉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陳有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羅示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事實欄一㈣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陳有成及羅示幃分別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想像競合: ㈠被告黃驛檡: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宏森: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趙偉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有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羅示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數罪併罰: ㈠被告黃驛檡: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宏森: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 ㈠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宏森、趙偉國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承認犯行(114偵13750卷第676頁至681頁、114 偵4912卷第211頁至21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而合 於前揭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及羅示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114偵13750卷第661頁、第676頁至681頁、114偵4912卷第211頁至213頁、114他1700卷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黃驛 檡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5400元(本院卷二第433頁、第437頁),另卷內並無可供認定被告張宏森、趙偉國 及羅示幃就其等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本院卷二第130頁),則被告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及羅示幃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有成並未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130頁),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宏森、趙偉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及羅示幃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等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陳有成及羅示幃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黃驛檡指揮收水;被告張宏森、趙偉國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被告陳有成、羅示幃則擔任一線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宏森、趙偉國、陳有成及羅示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驛檡坦承部分犯行,考量被告黃驛檡、張宏森、陳有成及羅示幃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5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減輕其刑之量刑衡酌(被告黃驛檡、張宏森、趙偉國及羅示幃部分),暨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黃驛檡、張宏森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綜合被告5人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等犯行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係被告等5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黃驛檡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4萬5400元,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3頁、第4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本案扣得被告張宏森現金1萬元(本院卷二第129頁),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被告雖坦承被告黃驛檡有請其吃飯及加油(數額不明,本院卷一第314頁)等語,固屬被告張宏森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考量被告張宏森與告訴人吳雅婷、范苡歆及張博智和解成立,並已分別支付3萬元、1萬元、1萬元(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78頁、第489頁)賠償金,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張宏森上開已給付之數額遠超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張宏森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張宏森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等5人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 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過程、金額及面交時地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卷證出處 ㈠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黃仁勳」、「張雅茵」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天宏證券」APP投資獲利,並由林豐淵於面交時交付偽造並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林豐圳」署名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24萬元予林豐淵 林豐淵再依「趙紅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丟入王任育、陳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 趙偉國遂依黃驛檡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收取陳有成交付之224萬元詐欺款項 趙偉國收到款項後即將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12卷第121至13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豐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12卷第83至9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4912卷第53頁) 4.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4912卷第149頁) 5.113年9月3日監視器照片22張(偵4912卷第109至120頁) ㈡ 范苡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以暱稱「Tina」、「陳靜怡」之帳號,向范苡歆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並由鄭仁皓於面交時交付偽造並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范苡歆收執而行使之,致范苡歆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4萬元予鄭仁皓 鄭仁皓收取款項後,隨即坐上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示幃 羅示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張宏森 張宏森收到104萬元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1.證人即告訴人范苡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0卷第161至167頁) 2.告訴人范苡歆與「陳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13750卷第173頁) 3.告訴人范苡歆與「Ti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13750卷第174至180頁) 4.告訴人范苡飲與「Macquarie Grou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13750卷第181頁) 5.113年9月4日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照片1張(偵13750卷第367頁) 6.113年9月4日監視器照片11張(偵19765卷第227至237頁) 7.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被告張宏森收款監視器畫面照片63張(偵13750卷第79至110頁) ㈢ 吳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玉杉營業員」之帳號,向吳雅婷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獲利,並由鄭仁皓於面交時交付偽造並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收據予吳雅婷收執而行使之,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鄭仁皓 鄭仁皓收取款項後,隨即坐上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示幃 羅示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張宏森 張宏森收到270萬元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47卷第139至141頁) 2.告訴人吳雅婷與「玉杉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偵847卷第167至179頁) 3.113年9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847卷第159頁) 4.113年9月6日監視器照片19張(偵847卷第85至94頁) 5.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被告張宏森收款監視器畫面照片63張(偵13750卷第79至110頁) ㈣ 張博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鍾可欣」之帳號,向張博智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APP投資獲利,並由少年朱〇宣於面交時出示偽造印有「姓名:陳佩文、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予張博智,又交付偽造並印有「鑫淼投資」印文、簽有「陳佩文」署名之收據予張博智收執而行使之,致張博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内交付現金310萬元予少年朱〇宣 少年朱○宣在收到張博智所交付之310萬元後,便坐上王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王華明 王華明隨即再依「趙紅兵2.0」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張宏森 張宏森收到310萬元詐欺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360卷第47至53頁) 2.證人即同案少年朱〇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360卷第41至45頁) 3.同案少年朱○宣使用之工作證及113年10月9日鑫淼投資收據照片1張(少連偵360卷第105頁) 4.113年10月9日監視器照片19張(少連偵360卷第96至106頁) 5.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被告張宏森收款監視器畫面照片63張(偵13750卷第79至110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7836)1支 黃驛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50卷第47至57頁) 2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640421)1支 張宏森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60卷第61至69頁) 3 未扣案偽造並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收據 4 未扣案偽造並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 5 未扣案偽造並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收據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姓名:陳佩文、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工作證1張、印有「鑫淼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 7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400元 黃驛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本院卷二第433頁、第43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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