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淋
- 選任辯護人
- 賴昱任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沈語菲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璽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語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淋於民國113年6月間;沈語菲於113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高凱軍、曾勝郁、朱立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淋擔任向受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沈語菲則負責向陳柏淋發放薪水。陳柏淋、沈語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假冒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張志成警員、林漢強檢察官之身分,向趙小雙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須提供提款卡以查詢帳戶金流云云,致趙小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面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前某時許,指示陳柏淋前往而偽造列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並指示陳柏淋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向趙小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柏淋到場並收到趙小雙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陳柏淋便交付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趙小雙收執而行使之。陳柏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前開向趙小雙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趙小雙帳戶內之現金,待提領完畢後再依高凱軍指示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再由沈語菲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交予陳柏淋。
二、案經趙小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柏淋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柏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沈語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淋於警詢中、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沈語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沈語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卷第81至82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見偵卷第180至185頁),堪認該等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沈語菲之辯護人固以證人陳柏淋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7日訊問時坦承其在警詢中所述不實,而認證人陳柏淋於本案之證述亦不可信云云,惟該案與本案乃不同案件,證人陳柏淋於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亦不相同,縱使其於該案有未據實陳述之情,仍難憑此遽認其於本案所述定屬不實,而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柏淋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沈語菲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亦已提示證人陳柏淋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予被告沈語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199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沈語菲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沈語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語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淋、沈語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小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記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照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被告陳柏淋與被告沈語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沈語菲手機相簿照片、被告沈語菲與被告陳柏淋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沈語菲與「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淋係受被告沈語菲之指示,印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有被告陳柏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惟參諸卷內被告沈語菲與被告陳柏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未見被告沈語菲有指示被告陳柏淋印製收據、向告訴人領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而被告沈語菲手機內備忘錄、手寫筆記等證據(見偵卷第97至10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沈語菲確有紀錄車手領款及交款情形,仍難證明被告陳柏淋確係受被告沈語菲之指揮,自難僅以共犯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陳柏淋係受被告沈語菲指揮等情屬實。然被告沈語菲以手機備忘錄、手寫筆記等方式紀錄車手領款、取款之情形,此有其手機內備忘錄、手寫筆記等件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2頁),且為被告沈語菲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73頁),顯見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匪淺,其於本案審理中亦僅係否認指揮陳柏淋,而就被訴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本院補充告知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予以承認(見本院原訴卷第201頁),堪認被告沈語菲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何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情應知之甚詳,是縱其於本案僅有發放報酬予被告陳柏淋之客觀行為,本院仍認其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屬正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陳柏淋擔任車手交付詐欺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縱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6年11月,現行規定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予適用。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經立法院制定通過,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嗣該條文另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茲不予比較),而被告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規定,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以上加重事由,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處斷,是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陳柏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第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將原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變更為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自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於本案中,被告陳柏淋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柏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陳柏淋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財物後,即依指示將該等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淋持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所出具(見偵卷第73頁),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確,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陳柏淋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該等帳戶內金錢之事實,該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該行為可能構成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78頁、第172頁),俾其等行使防禦權,爰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㈥被告陳柏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陳柏淋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原訴卷第79頁、第201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1至82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詐欺犯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沈語菲雖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原訴卷第201頁),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沒收部分所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沈語菲,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沈語菲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沈語菲於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柏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沈語菲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2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陳柏淋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臺北港開堆高機工作,月薪2至3萬元,自己租屋,與被告沈語菲是室友、父母住在臺東,父母需其扶養;被告沈語菲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日薪6,000元,與祖父母同住、案發時跟被告陳柏淋是室友,祖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01頁),及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位於上開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共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亦已一併沒收,自無就該等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陳柏淋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5,000元,此為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79頁),並經被告陳柏淋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沈語菲所獲報酬,為被告陳柏淋提領金額之1%,此亦為被告沈語菲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73頁),本案被告陳柏淋之提領金額合計為36萬元,堪認被告沈語菲應領有報酬3,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洗錢財物金額為36萬元,惟該等金錢已經被告陳柏淋交付上手,又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並考量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報酬分別僅5,000元、3,600元,與其等洗錢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且該等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興店」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門店」 2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北師店」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直營店」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柏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伍仟元 經陳柏淋自動繳交 2 沈語菲犯罪所得 參仟陸佰元 未扣案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壹張 未扣案,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