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維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2984號、第3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維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度毒偵字第2984號、第3133號(下分稱毒偵2984號、毒偵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且係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時為警查扣,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上開毒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目的,同時取得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持有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行為,均吸收於被告嗣後施用大麻之犯行,而均為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效力所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毒偵2984號、毒偵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9至25頁)。
㈡又被告若同時持有多種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他種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參。是以,該施用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述具有吸收關係之持有他種同級毒品行為,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予單獨追訴處罰。附表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卷第23頁)內,其與附表編號2之煙彈、附表編號5之大麻菸草是同時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毒偵3133號卷第49頁),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持有、或於短時間內先後持有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是同時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問:扣案物是誰的?)都是我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等語(毒偵3133號卷第98頁),可見被告亦有持有扣案物,以用為自己施用之習慣,此外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持有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別有其他意圖。因此,應認附表編號6之毒品與附表編號2、5同為被告因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依前述座談會意旨,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故被告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持有各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低度行為,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附表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則無不合。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支、編號5所示大麻菸草1包、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O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卷第23至2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14至1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卷第19至27頁、第98頁),足認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附表編號5、6所示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各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1 吸食器1組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979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91頁)。 2 菸彈2支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保字第2177號編號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卷第173頁)。 3 電子磅秤2台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保字第2177號編號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卷第173頁)。 4 研磨器1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保字第2177號編號4(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卷第173頁)。 5 大麻菸草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5.1740公克,淨重3.178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1714公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保字第1749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卷第16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6.0210公克,淨重4.7500公克,取樣0.2184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4.5316公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保字第1758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