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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旻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偉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 1袋(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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