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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 當事人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昀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育蔚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三人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 ,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育蔚係第三人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易飛網旅行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 悉消息後為內線交易,而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且易飛網旅行社因上揭違法內線交易之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萬6120元,亦經本案判決認定在案,惟因審理時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民事訴訟,但斯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故本案判決雖未依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主文為沒收宣告,然於判決理由就沒收部分敘明「此部分應待被告等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等情。承此,本件被害人之代表即投保中心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發還33萬1,362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就該部分金額予以發 還,則本案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已臻明確,是就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11萬4,758元〔計算式:44萬6,120-33萬1,362=11萬 4,758〕部分,即屬第三人易飛網旅行社因被告周育蔚實行違 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 項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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