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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博文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過程中需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與乘客上下車及入座期間必須平穩駕駛,不得有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路口號誌變換而緊急煞車,適乘客告訴人蘇依涵準備刷卡下車,亦疏於緊握扶桿或把手,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手腕與食指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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