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淑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2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周仁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紀錄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