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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淑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2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周仁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紀錄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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