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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峰

高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進峰、高巍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李進峰
        高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峰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391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391巷交叉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高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沿和平東路3段391巷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口,亦
    疏未注意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高巍受有左胸挫傷、左足挫傷、疑似
    腦震盪等傷害,李進峰則受有右側胸壁,右臀及背部鈍挫傷
    合併背部肌肉扭傷等傷害。嗣因高巍與李進峰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巍與李進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即被告高巍之供述 被告李進峰有上開過失,致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高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峰之供述 被告高巍有上開過失,致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李進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昆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高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進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進峰與高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皆在場
    ,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高巍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被告李進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均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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