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岳霖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浚菖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5號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岳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8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溪口街85巷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口街85巷與溪口
街85巷10弄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看清且禮
讓幹線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注意周遭行車狀況,隨時作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為減速慢行、隨時停車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高浚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溪口街8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
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之情,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
車碰撞位置為高浚菖機車車頭及李岳霖機車車頭),高浚菖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高浚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浚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浚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未為減速慢行、隨時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斯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