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晏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晏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張晏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高毅翔則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者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3號
被 告 張晏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榕(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6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華西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高毅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華西街由南往北方行駛,正直行通過廣
州街之際,張晏榕卻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機
車發生碰撞,致高毅翔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高毅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告訴人高毅翔騎乘機車突然衝出,煞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毅翔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張晏榕未煞車撞擊;告訴人因兩腳支撐未倒地,左側小腿因煞車力道夾傷,右側手肘被撞到有挫擦傷,且因撞擊時全身晃動,頭部因震動而診斷出腦震盪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高毅翔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4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張晏榕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毅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張晏榕涉嫌未注意事前狀;告訴人張晏榕則涉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