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黃勝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NorKetamine:1700ng/mL),」後應予補充「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勝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4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黃勝煜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9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7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清潔劑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離婚、由前妻扶養3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粉末1管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2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523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被   告 黃勝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新北○○○○○○○○) 現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煜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皇家酒店外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 香菸燒烤後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 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 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4.59公克),復經警徵得黃勝煜之同意而採尿送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呈現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orKetamine:17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4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1.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420號之事實。 2.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420號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me)濃度970/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17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