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君山
- 選任辯護人
-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君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李君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往北行駛至與南海路交岔口時,本應隨時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時為晴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機車騎士林庭榆,逕往前行駛造成其汽車右前側輪胎追撞對方機車左後側位置,使林庭榆受有雙側肩膀、手肘、手腕等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然李君山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察看傷者傷勢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君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庭榆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第71、72頁、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28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第3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手肘、手腕等處挫傷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復未能在場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於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悉數賠付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要件之內在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另考量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需要扶養小孩等一般情狀(本院卷第4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